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陳信吉 代理人 林銀柱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預納,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
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施月燿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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