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堂豪
戴雅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58號、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堂豪、戴雅貞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李堂豪處有期徒刑叁月、戴雅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堂豪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0之21號「代代木公園服飾店」及址設臺中市○○區○○路○○號「HANA服飾店」之負責人,戴雅貞則受僱於李堂豪,在上開文華路75號之「HANA服飾店」擔任店員。李堂豪與戴雅貞均明知如附件1至9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各商標資料及註冊/審定號詳如附件所示),業由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復均明知由李堂豪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至90元不等價格,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採購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服飾,係未經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或近似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共同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99年7月間起,在上開2家服飾店內,公開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以附表一、二之被告販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其中,並由戴雅貞在上開文華路75號之「HANA服飾店」負責店內商品上架、銷售等事宜。嗣於99年11月24日15時25分及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2家服飾店予以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李堂豪、戴雅貞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被告二人互為證人,下同)、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或取得之方式,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堂豪、戴雅貞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復有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商標權相關資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博仲法律事務所99年9月16日鑑定報告書2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乃基於營利之接續犯意,亦即其等先後之多次販賣行為,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侵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獨立獲取生活上資力之能力,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希以藉設置店鋪販賣仿冒商品而獲利之心態可議,及其意圖販賣所陳列之商品數量非微,除侵蝕商標權人之合法權益,更罔顧消費大眾之權利,惟念其等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悔意殷殷,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及被告李堂豪為代代木公園服飾店及HANA服飾店之經營者、被告戴雅貞僅係員工,主從關係有別,自應依此區別量刑,及其等所為對於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商業上危害之程度,暨公訴人據以請求就被告李堂豪、戴雅貞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李堂豪、戴雅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不輟,乃起訴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請求均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起訴書可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臺中市○○區○○路10之21號「代代木公園服飾店」查
扣物品┌──┬──────────┬───┬──────┬───────────────┐│編號│仿冒品種類及名稱│數量│被告販售價格│商標權人或商標專屬被授權人│││││(新臺幣)││├──┼──────────┼───┼──────┼───────────────┤│1.│ 米奇 長袖上衣│13件│每件199元│迪士尼企業公司(附件8商標)│├──┼──────────┼───┼──────┼───────────────┤│2.│米奇短袖上衣│75件│每件150元│迪士尼企業公司(附件8商標)│├──┼──────────┼───┼──────┼───────────────┤│3.│ 米妮 短袖上衣│25件│每件150元│迪士尼企業公司(附件9商標)│├──┼──────────┼───┼──────┼───────────────┤│4.│ 唐老鴨 短袖上衣│33件│每件150元│迪士尼企業公司(附件3商標)│├──┼──────────┼───┼──────┼───────────────┤│5.│ 史迪奇 短袖上衣│3件│每件150元│迪士尼企業公司(附件6商標)│├──┼──────────┼───┼──────┼───────────────┤│6.│HELLOKITTY短袖上衣│28件│每件150元│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附件7商標││││││)│├──┼──────────┼───┼──────┼───────────────┤│7.│HELLOKITTY長袖上衣│2件│每件199元│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附件7商標││││││)│├──┴──────────┴───┼──────┴───────────────┤│合計:179件│100年保字第1803號│└─────────────────┴──────────────────────┘附表二:臺中市○○區○○路○○號「HANA服飾店」查扣物品┌──┬──────────┬───┬──────┬───────────────┐│編號│仿冒品種類及名稱│數量│被告販售價格│商標權人或商標專屬被授權人│││││(新臺幣)││├──┼──────────┼───┼──────┼───────────────┤│1.│米奇短袖上衣│53件│每件150元│迪士尼企業公司(附件8商標)│├──┼──────────┼───┼──────┼───────────────┤│2.│米妮短袖上衣│16件│每件150元│迪士尼企業公司(附件9商標)│├──┼──────────┼───┼──────┼───────────────┤│3.│高飛狗長袖上衣│5件│每件199元│迪士尼企業公司(附件2商標)│├──┼──────────┼───┼──────┼───────────────┤│4.│高飛狗短袖上衣│5件│每件150元│迪士尼企業公司(附件1、2商標)│├──┼──────────┼───┼──────┼───────────────┤│5.│史迪奇短袖上衣│5件│每件150元│迪士尼企業公司(附件6商標)│├──┼──────────┼───┼──────┼───────────────┤│6.│唐老鴨短袖上衣│34件│每件150元│迪士尼企業公司(附件3商標)│├──┼──────────┼───┼──────┼───────────────┤│7.│維尼熊短袖上衣│2件│每件150元│迪士尼企業公司(附件4、5商標)│├──┼──────────┼───┼──────┼───────────────┤│8.│HELLOKITTY短袖上衣│40件│每件150元│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附件7商標││││││)│├──┴──────────┴───┼──────┴───────────────┤│合計:160件│100年保字第18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