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龍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4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於9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97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龍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而在監服刑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