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垂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垂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垂豪先後數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該段參與網路球賽簽賭之期間內反覆而為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