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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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因竊盜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得易科罰金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今本件所定執行刑已逾6月,自不得宣告得易科罰金,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