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5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俊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7年8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因竊盜案,於97年9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於98年4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於98年2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7年10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3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
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護字第11
0號撤銷保護管束結案(未構成累犯)」、「邱○淦」應更正為「 邱堃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俊智所犯竊盜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之行為雖達多次,惟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情狀,此僅屬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於10
0年8月12日8時50分許,著手實施竊取被害人邱堃淦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未至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係偽造之車牌卻仍懸掛於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行駛,及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於警詢、偵訊時未坦承認罪,猶飾詞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
0面,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