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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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賢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沙崙派出所」更正為「砂崙派出所」;證據部分「證人 陳金成 」更正為「證人 蔡金成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上開規定,爰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未指定犯人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應予譴責;並審酌被告因接獲多筆違規罰單而犯本案之動機,及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被告陳俊賢(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賢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典當質押予蔡金成且未贖回,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沙崙派出所製作筆錄,隱匿上開情節,向承辦員警謊稱本案機車停放在夜市停車場時,機車車牌一面遭竊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不詳之人涉犯竊盜罪嫌,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1月9日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7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被害人報案遭竊財物之竊盜案件之真實內容,依法受理竊盜案件處理之警員本即負有實質調查之義務,而非僅依被告一人之陳述即為認定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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