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澤祖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澤祖因與 蕭易杰 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及社群軟體,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貶損蕭易杰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人觀覽。
二、案經蕭易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澤祖(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8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6、86至9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述與上次原審開庭陳述不符,上次告訴人說誰都會感染一點尿道發炎,沒那麼嚴重的性病,我會評論他得性病是告訴人當時的老婆通過電話傳達給我的消息,他老婆也清楚表達,告訴人在從事性交易時候客人染病,告訴人說詞不可採,我並無加重誹謗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1、告訴人經營情慾按摩,109年6月2日經由自由及三立新聞報導,引述顧客指訴告訴人有性病,此部分經媒體廣為報導,新聞內容可以特定報載之人為告訴人。被告為確認上情,向告訴人配偶求證,也得到其配偶確認,其配偶也因此得病,此部分有錄音、錄影為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性病。被告就所張貼的性病言論已窮盡所能查得方法,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有重大過失、輕率導致陳述與客觀事實不同,應排除在誹謗罪範圍之外。告訴人是從事情慾按摩,告訴人有無性病應屬於有關公眾利益之事,並非單純私德。2、請求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偵查卷,由該偵查卷可證明告訴人有自承感染性病,發表於網路公開社團爆料公社。本件係告訴人先在DCARD論壇毀謗被告,被告才會一時情緒,用告訴人相似的內容回應,這是人性自然反應,不應以刑法相繩。另由雙方對話脈絡可知,僅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還有2名病人夫婦是事實陳述,申請法扶律師等陳述只是要證明告訴人有身障手冊,其餘社會VIP、殺人無罪、社會養的危險份子都並非陳述事實,而是告訴人對於領有身障手冊的污名化評論等精簡相似內容,其中被告回應「我嗑藥你全家都嗑藥」,這是年輕人流行語句,觀看DCARD論壇的特性,就是愛看雙邊互相回應,此可以從文章底下有人留言「卡看戲」得知,本件被告主觀上未具有誹謗犯意,應諭知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查:
1、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8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易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0號【下稱偵卷】第23、2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97號【下稱他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404至41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文章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50、6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3、查告訴人並未得過性病,亦未涉及毒品、殺人等案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之前員工 周穎庭 因遭我提告竊取店內財物,心生不滿,故我發現該前員工以暱稱「Jeremy」之帳號在公司之公開帳號「Spa會館」貼文下留言指稱我有性病等不實之指控,該帳號為公開,不特定人均可閱覽;我係教學按摩之老師,我曾教被告按摩,但因被告由Jayspa離職後,自己另行開設按摩工作室,被告就一直於網路上攻擊Jayspa按摩工作室;我一開始會於警詢中提告周穎庭妨害名譽,係因被告原以假名字「周穎庭」應徵,我後來方知悉被告之本名;被告以「國立聯合大學」之帳號在Dcard稱我有性病、vip殺人罪犯、社會養出來的恐怖分子、嗑藥、病人夫婦等詞,妨害我之名譽;我僅曾於7、8年前有尿道發炎,我並無得過性病,亦無得過菜花或梅毒等性病,我亦未涉及毒品案件,亦無殺人等前案資料,我係輕度智障,頭腦比較不好;法院勘驗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之「女聲」為我之前妻 連珮 如之聲音,我係本案發生後方知道 連珮如 有與被告通話,因我與連珮如那段時間吵架吵得很嚴重,被告剛好打來,連珮如對我稱因其生氣故向被告亂講;案發後我有與被告以Line通話,法院勘驗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之「男聲」即為我之聲音,因我為Jayspa按摩工作室之按摩老師,Jayspa按摩工作室之老闆跟我說盡量與被告和解,並稱被告一直於網路上張貼文章會對店家有影響,故我與被告間才會有Line通話等語自明(見他卷第53、54頁,偵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407、408、412至413、415至418頁)。
4、另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前妻連珮如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389至398頁),連珮如(即「女聲」)僅表示:「他會把病傳染給我」、「反正……反正不是很嚴重的病,但是就是有病,因為這是個人隱私,我不方便跟你講」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0頁),堪認連珮如並未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得性病或告訴人將性病傳染給客人,且明確表示因涉及隱私不方便與被告說等情明確。又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399至404頁),告訴人(即「男聲」)表示「反正這件事情是你們捏造出來的,你們要想辦法把它解決掉」、「誰害誰感染,你要講清楚,是誰?誰害誰感染?」, 嗣經 被告表示係告訴人之前妻說的後,告訴人又再質問被告「他跟你瞎掰,你也相信?」、「你有去證實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1、402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其指涉告訴人有感染性病等文字,為被告自行虛捏,並非為真實,且未經被告查證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會評論告訴人得性病是聽聞告訴人配偶電話傳達的消息云,自不足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新聞有報導告訴人經營色情按摩、傳染性病給客人,其方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云云。惟觀諸卷附該報導之文字內容(見偵卷第89至93頁),僅係轉述某匿名網友之貼文內容,且未載明報導內容所載之人為何人,自無從特定該人即為告訴人,亦無從逕依該報導遽認告訴人確實染有性病,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是本件被告僅係聽聞告訴人之前妻連珮如於Line與其上開通話紀錄內容,未經查證即逕自張貼及留言如附表所示文字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既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如附表所示內容為真實,僅憑己意恣意以文字指摘如附表所示文字,虛捏告訴人染有性病、全家嗑藥、殺人都無罪等不實事項,自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價,致毀損告訴人之聲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
5、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感染性病、濫用藥物或施用毒品、身心精神狀況有問題且涉犯殺人案件、為社會危險分子等,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私生活不檢點,品行、道德有問題,且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具反社會規範性人格等,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網站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乃指摘告訴人經其配偶爆料染有性病、告訴人全家均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而為病人夫婦、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社會之vip,曾涉犯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罪,為社會上養的危險分子等情,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故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自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病人夫婦」乙詞,乃係事實,並未貶損告訴人名譽云云,惟觀諸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前後文義,被告於張貼「你全家都嗑藥啦」之文字後,隨即接上「兩個病人夫婦」之文字,顯然係指稱告訴人全家人均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而告訴人夫妻2人均為病人之意,並非僅係陳述事實,而帶有貶抑之意,又被告於張貼「型男ESA情慾按摩老闆蕭易杰有領身心障礙手冊」之文字後,隨即接上「是這個社會的vip,殺人都無罪,社會養的危險分子」,被告上開文字顯然係指因告訴人身心精神狀況有問題,而為社會上之特殊人物,且告訴人曾涉犯殺人案件,而為社會養的危險分子之意,自非僅係單純指涉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已,反係將告訴人之身心狀況結合上開殺人無罪等具體事實,帶有負面評價之指摘,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另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27頁),行為時年齡為21歲,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訴人染有性病、施用毒品及濫用藥物、涉犯殺人案件而為社會危險分子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又衡諸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之店家公開帳號之LINE貼文下留言,及於Dcard上以「ESAspa情慾按摩(型男按摩)老闆蕭易杰、有性病?」之標題,載明告訴人之全名並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上開平台網站均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被告既明知上情,仍於上開平台網站公布告訴人之全名、店家並留言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益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僅係被告整理告訴人謾罵被告之文字,被告僅係情緒之抒發,主觀上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又縱認告訴人確曾辱罵或誹謗被告,仍不代表被告即得逕自於如附表所示網站平台張貼該等文字內容,況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見偵卷第50頁),被告係先稱「我嗑藥?」後,隨即稱「你全家都嗑藥啦」、「兩個病人夫婦」,顯然被告係出於反罵告訴人之意而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又參諸被告張貼「型男ESA情慾按摩老闆蕭易杰有領身心障礙手冊、是這個社會的vip,殺人都無罪,社會養的危險分子」之文字後,隨即載明「證明一、他申請法扶免費律師……證明二、……」,足見被告並非僅係整理告訴人所載文字,或為其自身辯駁之意,而係具體指明告訴人確有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體事實,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有誹謗犯意云云,殊難採信。
6、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新北地檢署調閱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偵查卷,待證事實為由該偵查卷可證明告訴人有自承感染性病,以花花為帳號名稱發表於網路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調閱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偵查卷,該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有自承感染性病,以花花為帳號名稱發表於網路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之事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結果,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文字,要屬具體指摘告訴人染有性病、全家人嗑藥、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殺人都無罪、為社會的之vip、危險分子等情,在客觀上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指摘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論公然侮辱罪,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誹謗告訴人,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ESAspa情慾按摩(型男按摩)老闆蕭易杰、有性病?」所示文章中之「你全家都嗑藥啦」、「兩個病人夫婦」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即如附表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這個社會的VIP,殺人都無罪,社會養的危險分子」、「連你自己老婆都爆料你有性病了!」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事實張貼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而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素行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18頁),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收入而以父母給的生活費為生活來源,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見原審卷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㈠查告訴人並未得過性病,亦未涉及毒品、殺人等案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3、54頁,偵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407、408、412至413、415至418頁);另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前妻連珮如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389至398頁),連珮如(即「女聲」)僅表示:「他會把病傳染給我」、「反正……反正不是很嚴重的病,但是就是有病,因為這是個人隱私,我不方便跟你講」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0頁),堪認連珮如並未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得性病或告訴人將性病傳染給客人,且明確表示因涉及隱私不方便與被告說等情明確。又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399至404頁),告訴人(即「男聲」)表示「反正這件事情是你們捏造出來的,你們要想辦法把它解決掉」、「誰害誰感染,你要講清楚,是誰?誰害誰感染?」,嗣經被告表示係告訴人之前妻說的後,告訴人又再質問被告「他跟你瞎掰,你也相信?」、「你有去證實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01、402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其指涉告訴人有感染性病等文字,為被告自行虛捏,並非為真實,且未經被告查證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會評論告訴人得性病是聽聞告訴人配偶電話傳達的消息云,自不足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新聞有報導告訴人經營色情按摩、傳染性病給客人,其方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云云。惟觀諸卷附該報導之文字內容(見偵卷第89至93頁),僅係轉述某匿名網友之貼文內容,且未載明報導內容所載之人為何人,自無從特定該人即為告訴人,亦無從逕依該報導遽認告訴人確實染有性病,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是本件被告僅係聽聞告訴人之前妻連珮如於Line與其上開通話紀錄內容,未經查證即逕自張貼及留言如附表所示文字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既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如附表所示內容為真實,僅憑己意恣意以文字指摘如附表所示文字,虛捏告訴人染有性病、全家嗑藥、殺人都無罪等不實事項,自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價,致毀損告訴人之聲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㈡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網站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乃指摘告訴人經其配偶爆料染有性病、告訴人全家均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而為病人夫婦、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社會之vip,曾涉犯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罪,為社會上養的危險分子等情,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故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自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病人夫婦」乙詞,乃係事實,並未貶損告訴人名譽云云,惟觀諸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前後文義,被告於張貼「你全家都嗑藥啦」之文字後,隨即接上「兩個病人夫婦」之文字,顯然係指稱告訴人全家人均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而告訴人夫妻2人均為病人之意,並非僅係陳述事實,而帶有貶抑之意,又被告於張貼「型男ESA情慾按摩老闆蕭易杰有領身心障礙手冊」之文字後,隨即接上「是這個社會的vip,殺人都無罪,社會養的危險分子」,被告上開文字顯然係指因告訴人身心精神狀況有問題,而為社會上之特殊人物,且告訴人曾涉犯殺人案件,而為社會養的危險分子之意,自非僅係單純指涉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已,反係將告訴人之身心狀況結合上開殺人無罪等具體事實,帶有負面評價之指摘,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另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27頁),行為時年齡為21歲,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訴人染有性病、施用毒品及濫用藥物、涉犯殺人案件而為社會危險分子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又衡諸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之店家公開帳號之LINE貼文下留言,及於Dcard上以「ESAspa情慾按摩(型男按摩)老闆蕭易杰、有性病?」之標題,載明告訴人之全名並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上開平台網站均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被告既明知上情,仍於上開平台網站公布告訴人之全名、店家並留言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益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僅係被告整理告訴人謾罵被告之文字,被告僅係情緒之抒發,主觀上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又縱認告訴人確曾辱罵或誹謗被告,仍不代表被告即得逕自於如附表所示網站平台張貼該等文字內容,況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見偵卷第50頁),被告係先稱「我嗑藥?」後,隨即稱「你全家都嗑藥啦」、「兩個病人夫婦」,顯然被告係出於反罵告訴人之意而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又參諸被告張貼「型男ESA情慾按摩老闆蕭易杰有領身心障礙手冊、是這個社會的vip,殺人都無罪,社會養的危險分子」之文字後,隨即載明「證明一、他申請法扶免費律師……證明二、……」,足見被告並非僅係整理告訴人所載文字,或為其自身辯駁之意,而係具體指明告訴人確有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體事實,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有誹謗犯意云云,殊難採信。㈢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新北地檢署調閱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偵查卷,經查,該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有自承感染性病,以花花為帳號名稱發表於網路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之事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結果,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猶執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
編號發文者暱稱時間張貼之文章標題/留言及頁面頁面內容出處備註1Jeremy109年6月間蕭易杰所開設之「Spa會館」LINE帳號貼文之下方留言LINE帳號貼文之下方留言「自己承認自己老公有性病」、「親口證實老闆有性病」偵卷第33頁2國立聯合大學109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標題「ESAspa情慾按摩(型男按摩)老闆蕭易杰、有性病?」之DCard文章DCard「你全家都嗑藥啦」、「兩個病人夫婦」、「型男ESA情慾按摩老闆蕭易杰有領身心障礙手冊、是這個社會的vip,殺人都無罪,社會養的危險分子」、「連你自己老婆都爆料你有性病了!」偵卷第50、67頁(部分同偵卷第63、65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認左列「內容」所示之文字出處,為標題「打臉jayspa/ESAspa」之DCard文章,然該「打臉jayspa/ESAspa」文章內未見左列文字(見偵卷第117至125頁),左列文字係左列標題「ESAspa情慾按摩(型男按摩)老闆蕭易杰、有性病?」之DCard文章內容(見偵卷第50、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