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純喫茶鮮袖綠茶」更正為「純喫茶鮮柚綠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張雅琪 所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及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度行竊,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為滿足生理需求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均為尋常食品,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9之商品,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惟均已為被告所食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又該等物品價值共新臺幣228元等節(未包含附表編號9),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是前述犯罪所得顯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價值備註1起司貝果麵包1個28元均食用完畢2煉乳牛奶麵包1個35元3速纖飲料1瓶15元4貝納頌咖啡1瓶28元5健酪乳酸飲料1瓶30元6鮪魚飯糰1個28元7水蠻牛飲料1瓶29元8每朝健康飲料1瓶35元9純喫茶鮮柚綠茶1瓶25元已發還共計價值253元(扣除發還商品共計228元)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7號被告蕭文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蕙馨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張雅琪所管領之起司貝果麵包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28元、煉乳牛奶麵包1個(約值35元)、速纖飲料(約值15元)、貝納頌咖啡1瓶(約值28元)、健酪乳酸飲料(約值30元)、鮪魚飯糰(約值28元)、水蠻牛飲料(約值29元)、每朝健康飲料(約值35元)、純喫茶鮮袖綠茶(約值25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食用完畢。嗣店長張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蕭文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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