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倇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倇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 何婉 䋼於警詢時之供述」補充為「被告何婉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另補充不採被告何倇䋼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偵訊時固供承其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未經被害人 鄭如意 同意,牽取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走路到超商買飲料,因腳痛才牽取前述機車,單純要代步;我要騎回被害人之住家還車時,被害人就將我攔下等語。然查: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即克成立,自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管領範圍為標準,倘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支配,即屬犯罪既遂,縱令其後將所竊之物返還管領權人,仍無礙本罪成立。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透過外在客觀狀態,諸如物品本身價值高低、是否輕易取得、使用時間久暫、有無產生耗損等諸般情況綜合判斷。審諸被告為便利自己前往購物,逕牽取前述機車使用,又未有嘗試徵詢車主,或留有聯繫方式之舉,足認被告係為滿足自身需求,將前述機車置於自身支配下,供為實現需求之工具;佐以普通重型機車非小額財物,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未經允許使用他人之機車係違法行為等語;及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其係偶然見前述機車之鑰匙未拔而動手牽取等節,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前述機車移歸自己支配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嗣後騎經被害人之住家前,恰被發覺而返還前述機車,仍無解於其基於竊盜故意而牽取前述機車之事實。被告前開情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更添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臺,頗具價值,嗣經警察扣後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於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前述機車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被告何倇䋼(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䋼於民國113年4月20日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鄭如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駛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婉䋼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鄭如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