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淵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淵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檢驗前毛重為零點貳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持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7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醫院112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該等物品與所附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為毒品本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被告曾淵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淵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於民國112年1月1日17時4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曾淵龍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勘查,當場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淵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855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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