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聲請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經選任為被告 李馬雪娥 之程序監理人,請求酌給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三十二號遺產分割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至終結時止,得再請求之酬金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3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經裁定選任為被告李馬雪娥之程序監理人,且前因該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已先領取部分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該事件已續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酌給該事件續行後之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明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律師專業人士,且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除對李馬雪娥進行訪視,更多次出庭言詞辯論,並提供法律專業意見,及支出各項必要費用,且本件於105年3月21日裁定停止前,僅先支給部分酬金3萬元,實與聲請人付出之成本及應得之專業報酬具有相當差距,現本件業已續行訴訟,聲請人亦因李馬雪娥過世經本院另行裁定撤銷作為程序監理人,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後,再發給酬金8,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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