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章琦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章琦(下稱被告)有固定之居住處所,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相關人證及物證均經檢察官偵查程序蒐證齊全,本案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危險,又被告經此偵查及羈押程序,已知所警惕不敢再犯,如能以具保替代羈押,被告亦會搬離現址並與親人同住,足認被告已無再與被害人接觸可能,故無反覆實施犯行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似有幻聽之情況,其於偵查中自承因與女朋友吵架而影響情緒,進而持刀以極端之手段攻擊被害人,顯見被告無法妥適控制自己情緒,有再度侵害他人人身法益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審酌被
告自陳其與被害人為鄰居,雙方經常隔著租屋處之牆面互罵,甚至每天均有此情形,然對於互罵之內容大多已忘記,本案事發前其在走廊又聽到被害人在租屋處內發出聲音,故認為被害人又在對其辱罵,其進入房間後就跟被害人隔著牆對罵,因其覺得不受尊重,心情很差就拿起桌上之水果刀出門為本案犯行;之前曾經有別人向其表示其所述並無此事;於本案事發前其已獨自在外租屋8年等語(見訴卷第18至21頁),可見被告似有幻聽之情況,且因感到不快、情緒不穩即持刀攻擊他人,依其情節有再度侵害他人人身法益之可能,且其多年在外租屋未與親人同住,於搬離原租屋處後,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之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且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其再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