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容選任辯護人黃聖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附條件之緩刑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僅命被告履行對被害人乙○○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再另命其履行其他事項,被告既無刑罰之執行,又無任何刑事不利益,難認妥適,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坦承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與「 張智傑 」使用,嗣「張智傑」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法紀觀念薄弱,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因本案獲利5,000元,兼衡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30萬元,態度良好,悔意殷切,被害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照顧扶養父母、擔任社區秘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30萬元,被害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是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悔意殷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為促使被告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其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且已具體斟酌本案情節,敘明被告合於緩刑規定要件,及為促使被告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而為附條件宣告緩刑,並無裁量違誤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況被告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已足以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壓力,自難謂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毫無付出任何代價,故附條件緩刑宣告對於被告而言,實質已生處罰之效果,自不能謂對之並無處罰效果,準此,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判決就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事項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6樓之2選任辯護人黃聖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68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欲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詎丙○○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智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前之某日,由丙○○先以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張智傑」使用。嗣「張智傑」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09年8月9日9時許,向乙○○佯稱:係其姪子,因朋友父親生病,欲向其借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丙○○再依「張智傑」指示,接續於109年8月10日10時33分、10時51分,各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5萬元、25萬元,復依「張智傑」之指示自領得款項抽取5,000元作為酬勞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張智傑」所指派取款之人,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㈢被告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系爭郵局
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智傑」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2次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次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與「張智傑」使用,嗣「張智傑」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法紀觀念薄弱,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因本案獲利5000元(詳後敘述),兼衡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30萬元,態度良好,悔意殷切,被害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21頁),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照顧扶養父母、擔任社區秘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5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30萬元,被害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前已敘及,是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悔意殷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其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利500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30萬元,業如前敘,本院審酌若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此部分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至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之其餘款項29萬5000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之交付「張智傑」,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另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系爭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實行公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被告丙○○應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30萬。
㈡支付方式:⒈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12萬元。⒉餘款18萬元自11
0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⒊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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