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天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阿蓮國中後方體育館前,見 朱淳灝 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前開腳踏車騎走後得手;復於110年3月27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 賴瀅如 、賴 李幸枝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無故攀爬鐵門進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見該屋之門窗未上鎖,伸手進入屋內企圖開啟該屋大門進入屋內,嗣見驚動 賴李幸枝 查看大門始倉皇逃離現場。案經朱淳灝、賴瀅如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查被告涉犯竊盜及侵入住宅罪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0月27日繫屬法院乙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6日橋檢信淡110偵8976字第1109035230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9月2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