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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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停車糾紛」更正為「土地糾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柯文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明善 為鄰居,因告訴人購買土地發生糾紛,被告竟未能克制情緒,持鋸子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因肢體障礙而無業,經濟來源為配偶,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然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鋸子已經丟棄,考量該鋸子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91號被告柯文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樹區綠陽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富與林明善係鄰居,2人因停車糾紛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月30日8時許,在2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綠陽59號及62號住處前道路上,又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柯文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鋸子揮砍林明善,造成林明善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柯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林龔素嬌 於警詢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林明善之傷勢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