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昌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2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需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而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查被告裸露其生殖器之地點既係火車站月台對面之停車場,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已構成「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裸露其生殖器而無任何遮掩,並面向乘客候車之月台,有卷附手機蒐證影像擷圖可證(見警卷第17至19頁),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厭惡感,侵害一般人對性之道德感情,而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顧他人之感受,在上開公共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3頁),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配偶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24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909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火車站停車場附近停車,並步行進入上開停車場,其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故意將短褲及內褲脫下拿在手上,並面向停車場對面之月台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時49分許為乙○○在月台候車時目睹上開情狀而報警。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甲○○於110年6月16日8時│││中之供述。│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火車站停車場附││││近停車,並步行進入上開停││││車場,後來有將短褲及內褲││││脫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於110年6月16日8時49分許│││詢之指證。│,其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火││││車站月台上,看見一名男子││││面對月台裸露下體,並有以││││右手用生殖器之事實。│├──┼───────────┼────────────┤│3│刑案現場測繪圖、手機蒐│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證影像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圖、被告使用││││車輛外觀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驗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陳秉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麗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