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48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以家父所有5302-AB車輛,載有家父 陳萬居 、三姊、大嫂依規定時速七十公里並以定速向宜蘭行駛。當車輛行駛至雪山隧道時依廣播『不要拉長車輛距離,盡量以最高速限行駛』。突然,前行車輛緊急煞車,車速急速下降。抗告人立刻減速。雖然短暫與前車距離縮短但隨即恢復所規定的50公尺與前車之車距行駛。試問:1、『不拉長與前車之車距又要隨時與前車保持規定的車距。實際上可行嗎。2、在國道公路警察的告發單上記載的是與前車距離30公尺而在判決書上所載的是18公尺,所陳述不一,可靠性堪虞。因事隔多日記憶不清,只記得當時有前行車輛緊急煞車降速而抗告人車中有百歲老人不能隨前車緊急煞車而短暫與前車有縮短一點距離,在告發單上所填寫的抗告人與前車之車距是30公尺。3、是否依所拍攝的照片來判斷車距?照片是否可以用來正確判斷行進中車輛的距離?正確性多高?依所提示的照片車輛距離是否都在50公尺以上?是否都開立告發單。4、自雪山隧道開通已來抗告人幾乎每個月有三十次通過雪山隧道從沒有在隧道中的違規記錄,可以說抗告人是專心守法的駕駛人。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萬居所有),於96年11月16日上午8時50分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南下19公里處,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6年9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為由,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駛於異議人前方之車輛突然煞車減速大約1秒鐘,遂與前車距離只剩30公尺,致異議人車距未符法定距離,且其後隨即恢復與前車保持50公尺距離行駛,並非長時間不依規定行駛」云云。亦即抗告人不否認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之行為,惟辯稱略以:「係因前車突然煞車1秒鐘致無法保持安全車距」云云。然查,抗告人確有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車距之情形,有卷內所附舉發照片影本一張可證。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97年1月29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2965號函覆:「...經查依據錄影資料顯示,當(16)日車流狀況正常,通行順暢,平均行速可達50KM/HR以上,...,惟台端當時駕駛車輛與前行車僅保持約18公尺之行車距離,...,且前行車無台端所述突然減速之情事,...。」,顯見當時車流狀況順暢,並無抗告人所述有前車突然煞車減速1秒之情形。
㈢、又依據卷附舉發違規相片所示,抗告人所駕車號0000-00車輛之前車,並未亮剎車燈,且與前車之距離為約19個反光鈕(約三個交通三角錐),經向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查詢,舉發路段地面反光鈕一公尺設置一個,而交通三角錐則十公尺設置一個(卷附查詢紀錄),而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被舉發拍攝之際,與前車之距離為約19個反光鈕,即為18公尺,並非抗告人所稱之約30公尺,又該舉發照片係科學舉證工具,復有地面精確之反光鈕為計算距離之依據,並無抗告人所置疑之距離與正確性問題,是抗告人所辯不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四、綜上,抗告人以前車突然煞車致使未能保持安全車距為由,聲明異議,顯屬無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為由,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尚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