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係本於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44,673元,嗣於民國97年6月26日當庭捨棄備位聲明之請求,並將原先位聲明之請求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請求權基礎則變更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59條第6款)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於原告上述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85年8月14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6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40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4樓之1,面積:21.23平方公尺全部,鋼筋混擬土,共用部分:富國段4594建號,面積:208.72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431(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90萬元出賣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被告給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10萬元抵充原告應支付之手續費,被告則承擔原告原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貸款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之抵押債務,並應向該銀行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惟被告於向該銀行查詢後,明知其因無法提供保證人而未獲銀行同意變更債務人,竟未告知原告,擅自於同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因被告遲未將上開債務人名義辦理變更,原告乃於90年12月26日聲請調解,亦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將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惟嗣後被告仍未將系爭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仍置之不理,且因未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致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林啟修 (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土地求償。
(二)被告未依兩造約定,將系爭貸款債務人及抵押權債務人之名義變更為被告,顯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又依被告於95年1月8日簽立之同意書上載明,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給原告,亦可認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解除契約後,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登記回原告名下),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會契約另有訂定外,依照左列之規定: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1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應償還其價額。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名下,惟因被告積欠稅金,系爭房地遭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查封,致無法返還,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9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0萬元,計尚可請求70萬元。
(四)被告雖提出同意書一份(詳本院卷第34頁)並辯稱其已依同意書意旨在國稅局塗銷查封移轉登記前,將系爭房屋的管理使用權均交還給原告由原告另行出租收益,然系爭房屋因被告未繳納水電費已經停水停電,所以原告並沒有辦法出租使用。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積欠被告10萬元,惟原告當時無法清償,即向被告表示可將系爭房地賣與被告,價金90萬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10萬元,被告另支付10萬元,餘款則由被告承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70萬元充之。嗣後,兩造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與代書辦理,然銀行卻以系爭貸款不得變更而未同意變更貸款債務人,而原告在知悉銀行不同意變更債務人後,即與被告約定只要定期按時給付系爭貸款即可而不再追究系爭貸款債務人名義無法變更乙事,原告當時早已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且被告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即自85年間開始繳付系爭貸款,每月繳付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原告所述被告係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遲未將系爭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等主張並非真實。
(三)又於95年間,原告以被告並未變更系爭款債務人名義為由,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退還與原告,並告知被告其要自行處理系爭貸款,要求被告出具同意書,其上約明:「立同意書人 張佩琦 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與 陳玉珠 。緣因目前臺灣省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系爭房地不得移轉前,為使乙方乙○○行使出租行為,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被告並已依同意書意旨在國稅局塗銷查封移轉登記前,將系爭房屋的管理使用權交還給原告由原告另行出租收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未變更系爭貸款債務人名義之情事,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之事由,應屬無據。至於兩造既已於95年間約定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但尚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由原告行使系爭房地之權利,顯見此應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處理方式之最近協議,本件應無所謂遲延給付之情事,又何來所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對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已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事不爭執,但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已依系爭同意書的內容成立新的法律關係,故原告只能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不能依解除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價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85年8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花蓮市○○段4583建號門牌花蓮市○○○街○○號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90萬元賣予被告。被告已支付20萬元予原告。
2、系爭房地於原告所有時已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貸款金額為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夫林啟修。
3、系爭房地於85年9月15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及抵押權人債務人並沒有辦理變更為被告。
4、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即給付系爭貸款至93年間止。
5、兩造曾因被告未按期繳付系爭貸款及債務人名義變更事項等買賣糾紛事件,調解內容為:⑴被告願就系爭房地銀行貸款部分設定抵押權債務人名義,依銀行規定程序移轉予被告名下(原為原告名下);⑵90年11月12日未付貸款部分,被告同意於90年12月底繳清,以銀行單據為憑,爾後每月應繳貸款被告同意於繳款期限內支付予銀行。
6、系爭貸款及抵押權人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為被告。
7、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系爭貸款,共計尚欠貸款本息744,673元,致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夫林啟修之他筆土地求償(花蓮縣○○鄉○○段817、888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92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
8、系爭房地現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下稱國稅局)92年6月26日北區國稅花縣四字第0920006225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
9、被告曾於95年間簽立同意書一份,聲明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給原告,緣因系爭房地目前遭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不得移轉,為使原告行使出租行為,特立此據。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被告於95年1月8日簽立同意書,兩造解除契約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主張系爭房地因被國稅局查封不能返還而請求償還價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於95年1月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業經兩造同意為解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第65、66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非無據。
(二)又系爭房地於85年9月15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因被告欠稅而遭國稅局以92年6月26日北區國稅花縣四字第0920006225號函,於系爭土地25分之1、系爭房屋全部之範圍內辦理禁止處分,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在案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5-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97年4月22日當庭原稱僅欠稅5、6萬元,已陸續清償中(詳本院卷第57頁筆錄),嗣於97年6月26日當庭復自承尚積欠約20萬元之稅款,恐無法繳清,故系爭房地國稅局還在查封中等語(詳本卷卷第66頁筆錄),再徵之被告於95年1月8日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載明: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惟因系爭房地目前遭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不得移轉,為使原告行使出租行為,特立此據等語以觀,該同意書簽立至今已逾2年半,被告卻仍有約20萬元之欠稅未納,堪認系爭房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欠稅事由,致無法返還原告,故原告主張依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已依系爭同意書的內容成立新的法律關係,故原告只能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不能依解除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價額等語。然本院認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理由,已詳載如上,且系爭同意書為被告單方簽立之事實,有同意書在卷可按,是該同意書實難認為係兩造合意之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此部分答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9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價額,扣除被告已付之20萬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傳訊 陳秀蘭 、被告尚聲請傳訊 張毓貞 ,以查明被告同意書的簽立真意是否係待國稅局塗銷查封後才移轉登記等情,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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