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賄款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曾任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村長,為圖使中華民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春德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7日晚上7時許,接續在該村佳民22號 余政雄 住處及隔壁佳民22之1號 余政宏余政華 住處,假借拜訪選民之機會,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余政雄、余政宏等人,約定投票時應圈選6號林春德,並各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3千元、2千元(均以1千元紙鈔支付)予余政雄、余政宏代為收受。(余政雄、余政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余政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余政雄、余政宏、余政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核其等作成證詞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上開證人余政雄(見97年1月10日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及同日偵查筆錄)、余政宏(同日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機動隊調查筆錄、同日偵查筆錄)、余政華(同日在該機動隊之調查筆錄及同日偵查筆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方扣案之賄款千元大鈔5張共5千元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接續行賄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末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之內容並非第99條之內容,顯係誤引,然條號應為第99條無誤,附此敘明)。被告2次行賄之動作,實則包含於1個意圖使林春德當選之交付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當中,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符合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五專肄業之工人,曾擔任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村長,犯罪時在三力人力企業社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並在該鄉鄉長 許淑銀 所屬的吉獵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總監工(負責人為 羅美英 ),對於選舉相關法令及村內居民均有相當之認識,屬於具有領導、教化能力之佳民村重要人物,竟仍挨家挨戶發放現金賄選,企圖使林春德順利當選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嗣後林春德雖未當選,然已經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性,擾亂正當選舉秩序及文化,敗壞選舉風氣,妨害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復參酌其於同日晚間接續行賄余政雄、 余政宏堂 兄弟2戶(共10名有投票權人),所生損害非輕,惟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前依檢察官建議,捐款5萬元予財團法人私立台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有收據乙份為憑,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尚有高齡約90歲之父、60歲之母及就讀國小之女兒需其扶養,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扣案5千元現金為賄款,據被告及證人余政雄、余政宏陳述明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湯國杰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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