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7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8日晚上9時許,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在臺北縣○○鄉○○○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6年1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內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偵查卷第5頁,同前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5日編號CH/2007/107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同上96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偵查卷第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毒品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施以禁戒,然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宣告之保安處分,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立法本旨。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成癮」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又被告已於96年12月14日因另案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徒刑,復經本院就其此次犯行再判處徒刑,則其在監期間已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況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成癮之事實提出證據供核,是被告顯無於刑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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