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春
李榮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榮福 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明定。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暨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李榮春、李榮財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榮福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李柏奎林來好 所遺遺產,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柏奎、林來好所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677,186元,而其應繼分為4分之1,則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7,169,297元(計算式:28,677,186/4=7,169,29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7,974元,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嚴翠意
附表:編號遺產項目起訴時價值(新臺幣)備註1被繼承人李柏奎所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8,396,111元面積227㎡,以111年公告現值125,093元/㎡計算價值;本院卷第37頁2被繼承人李柏奎所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277,900元本院卷第43頁3被繼承人李柏奎於凱基銀行存款(即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1,601元及利息本院卷第301頁4被繼承人李柏奎於清華大學郵局存款1,564元及利息本院卷第281頁5被繼承人林來好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6元及利息本院卷第295頁6被繼承人林來好於清華大學郵局存款4元及利息本院卷第2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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