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告 潘林淵雲 (即 潘鏡洲 之承受訴訟人)
潘素潤 (即潘鏡洲之承受訴訟人)
潘恒潤 (即潘鏡洲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莊景智 律師被告 潘博洲
潘幹洲 潘裕文 潘裕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複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馮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附表二、三、四、五,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
三、四、五所示。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吳雅真附表二: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土地地號、\各共有人持分010203040506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02潘素潤1/121/121/121/121/121/1203潘恒潤1/121/121/121/121/121/1204潘博洲1/61/61/61/61/61/605潘幹洲1/61/61/61/61/61/606潘裕民1/41/41/41/41/41/407潘裕文1/41/41/41/41/41/4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取得之部分面積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備註如附圖甲案所示分配地號251(A)如附圖甲案所示分配地號253如附圖甲案所示分配地號261(B)如附圖甲案所示分配地號261(A)592.49平方公尺444.32平方公尺26.05平方公尺26.05平方公尺分別共有潘素潤6分之1潘恒潤6分之1潘博洲3分之1潘幹洲3分之1潘裕文如附圖甲案所示分配地號247如附圖甲案所示分配地號248如附圖甲案所示分配地號250如附圖甲案所示分配地號251(B)47.89平方公尺88.01平方公尺526.64平方公尺374.26平方公尺2分之1分別共有潘裕民2分之1附表四: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應補償人/受補償人潘素潤潘恒潤潘博洲潘幹洲潘裕文247,464元247,463元494,927元494,926元潘裕民247,463元247,464元494,926元494,927元附表五: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原告潘素潤1/12原告潘恒潤1/12被告潘博洲1/6被告潘幹洲1/6被告潘裕文1/4被告潘裕民1/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