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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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54號聲請人 葛書琪 相對人 葛天民 關係人 葛春蘭
葛泰成
葛育菱
葛來喜
葛順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於本院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358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高齡、中風、記憶及言語混亂、致生活無法自理,現居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護中心,為新竹市政府所關懷列管對象。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女,然自年幼時即遭相對人惡意遺棄,相對人行蹤不明,2人已毫無聯繫,日前突接獲相對人之胞姊葛春蘭要求扶養相對人云云,方知相對人之現況,然而,據聞相對人每月領有新臺幣3萬多元月退俸,且尚有存款,名下更擁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外,經濟遠較聲請人優渥,應無受扶養之必要,經聲請人進一步探查,赫然發現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現已遭不詳人士刊登於網路上銷售,相對人之財產恐遭隨時轉移。為避免相對人於顯著降低辦別意識或精神狀況下處分財產、或授意他人處分其財產,或有其他關係人趁相對人辨別事理能力低落之際處分其財產,危及相對人之利益,造成日後無法達成監護宣告事件保障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利益之效果,自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等相關規定,請准在本案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及關係人葛春蘭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20096368號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銷售網站列印等件為證,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8號監護宣告案卷審閱無訛。經審酌上開事證、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認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能有因遭處分,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認有急迫必要,而有禁止任何人處分或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主張之附表內容核發暫時處分,惟法院所為暫時處分之內容及方法,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又本件具有保全財產之性質,為防止遭隱匿或處分如附表所示財產,是本件當無通知相對人、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編號項目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