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 陳和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上訴人 曾振聰 視同上訴人 盧欽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瑞涵 視同上訴人 林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朝松 視同上訴人 王勝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秀眉
張佑存 劉尉鈺 陳韻丞 謝輝勝 上二人暨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東穎 (即 陳旺成 之承受訴訟人)
陳 東宏 (即陳旺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石銀培 (即陳旺成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劉坤海
(即 王守盛 、 江欣鞠 、 莊閔嘉 之承當訴訟人) 謝和原
(即王守盛、江欣鞠、 莊閔嘉之 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江欣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亦著述甚明。本事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另本事件於原審,係當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王守盛列名為原告,以其餘共有人即盧欽達、林或、王勝夫、陳和昭、陳旺成、謝輝勝、曾振聰、謝秀眉、張佑存、劉尉鈺、劉坤海、陳韻丞、謝和原、江欣鞠、莊閔嘉為被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被告中之陳和昭、曾振聰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上訴之效力應及 於同造 之被告,渠等本均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貳、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旺成,業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東穎、 陳東宏 、陳石銀培(下稱陳東穎等3人),已就系爭土地陳旺成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見原審卷一10-15頁、本院卷二3-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卷三79頁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後開承當訴訟前之被上訴人王守盛聲明由陳東穎等3人承受陳旺成之訴訟(見本院卷一120頁),於法並無不合。
參、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此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或原告),在訴訟繫屬中讓與共有物應有部分於原告(或被告),受移轉應有部分之原告(或被告)如不依法承當訴訟時,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但相對而言,受讓應有部分之原告(或被告),自亦得聲請代該移轉應有部分之被告(或原告)承當訴訟。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張佑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為3000/29035,雖其於104年1月14日,將應有部分中之1500/29035移轉予第三人 張佑安 (見原審卷一10-15頁、本院卷二3-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惟揆諸前揭說明,受讓一部分應有部分之張佑安,僅係本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尚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就張佑存之訴訟,亦不生影響。其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守盛、江欣鞠、莊閔嘉(下稱王守盛等3人),業分別將其等應有部移轉予劉坤海、謝和原(下稱劉坤海等2人或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3-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卷二33-49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1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謄本),在受移轉應有部分之劉坤海等2人未依法聲請承當訴訟前,對王守盛等3人之訴訟本無影響。惟劉坤海等2人已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279頁),其中聲請承當江欣鞠、莊閔嘉之訴訟部分,業得對造王守盛及被承當人江欣鞠、莊閔嘉(即兩造;按:該部分之承當訴訟,與其餘當事人無涉)同意(見本院卷二70頁)。又就聲請承當王守盛之訴訟部分,亦已得被承當人王守盛、及對造陳和昭、林或、王勝夫、曾振聰、陳韻丞、謝輝勝、陳東穎等3人、盧欽達、江欣鞠、莊閔嘉同意(見本院卷二13頁反面、55頁、70頁、卷二147頁反面);至於謝秀眉、張佑存、劉尉鈺就承當王守盛訴訟之聲請,雖未表示同意,但本院審酌王守盛將其應有部移轉予劉坤海等2人,乃屬確定之事實,劉坤海等2人聲請承當王守盛之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則在劉坤海等2人聲請承當王守盛等3人之訴訟後,受承當訴訟之王守盛等3人即應脫離本訴訟,分別由劉坤海等2人接替王守盛等3人之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劉坤海等2人並應改列為被上訴人。
肆、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曾振聰、謝秀眉、張佑存、劉尉鈺經合法通知,未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除有前共有人陳旺成所建,現由陳東穎等3人繼承取得之農舍外,餘均供農業使用,由於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自得請求分割。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農地分割,並未限制要先解除套繪管制才能分割,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僅就農舍之興建條件及其他應遵行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訂,但未授權興建後限制分割,現行農舍辦法之上開規定,已超越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6規定之授權,顯然違背母法,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為無效,亦有違反憲法第23條、第143條規定之嫌。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已獲多數共有人同意,且合於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基地一併移轉之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另若系爭土地需先解除套繪管制,始得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又有農舍問題,而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但因本事件之問題在於陳東穎等3人之農舍,且係以整筆土地申請農舍所引起,其等就農舍形成無法分割之不利益狀態,應有責任承擔土地之一切問題,否則其他共有人不能分割,亦不能建農舍,殊非公平,況陳東穎等3人原本答應解除套繪管制,嗣卻又反悔,其後果不應由共有人一起承擔,故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項規定,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陳東穎等3人共有,再鑑價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此分割方案無先解除套繪管制問題,自合於法令規定,並能決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態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要旨:
(一)陳和昭方面: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域內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其上坐落有原共有人陳旺成於77年9月22日建築完成,由陳東穎等3人繼承取得之農舍,則系爭土地屬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且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尚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之套繪管制,僅需將陳東穎等3人之農舍違建部分拆除,即得聲請解除,如其等不配合拆除,其他共有人亦得訴請法院拆屋還地,強制將違建部分拆除,即得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不能因其等不願自行拆除違建,即謂系爭土地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陳東穎等3人,其他人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將剝奪其他共有人賴以維生之農地,在其他所有共有人均表示反對之情形下,無異強迫買賣,違反契約自由原則;況系爭土地面積高達2萬7916.58平方公尺,總價非低,若陳東穎等3人經濟狀況無法支付補償,即須強制拍賣其現有土地,徒增糾紛、對立及訴訟,亦不利於其他共有人,誠屬不當,被上訴人應循法律程序,先排除造成無法解除套繪管制之違章建築,再辦理分割。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曾振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只要分配取得地勢較高土地之共有人,將土地整理變低即可解決引水問題。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盧欽達方面:希望能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未保留農用水路,伊不同意。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林或方面:希望能依照伊分管位置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未保留農用水路,造成伊分配取得之土地無法耕種,伊無法同意。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王勝夫方面:系爭土地依法如得裁判分割,原審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已顧慮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堪稱妥適,希望能採用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伊分配取得之部分將成為袋地,亦未保留農用水路,伊無法同意;伊亦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由陳東穎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價格予其他共有人之方案。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謝秀眉、張佑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原審之陳述為:同意原審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金錢補償。
(七)劉尉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稱: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分割。
(八)陳韻丞、謝輝勝、陳東穎、陳東宏、陳石銀培方面: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分割。而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之釋示,業經該部於105年4月27日公告停止適用,故縱使法院裁判分割,在現行登記實務運作上,亦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則系爭土地既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根本不能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或協議分割,亦不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示各種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以及主張由陳東穎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價格予其他共有人之方案,均屬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在法令上並不可行。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3-8頁),應屬真正。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域內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28頁),故系爭土地並非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非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亦可認定。而系爭土地上有前共有人陳旺成,於77年間申請興建,現由陳東穎等3人繼承取得之農舍(建號: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彰化縣○○鎮○○路○段○○○○○○○號),該農舍申請興建當時,乃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提供系爭土地整筆作為興建農舍使用,該農舍興建完成後,主管機關業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現套繪管制尚未解除等事實,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214頁)、彰化縣政府105年1月1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236頁)、彰化縣政府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辦資料(見本院卷三1-55頁)可稽,該部分之事實,自亦同堪認定。
二、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亦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上開農舍辦法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乃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亦經內政部於102年10月3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函釋明確。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域內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固非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但仍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農發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辦法等法令,關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暨其管制措施之適用。而系爭土地(農業用地)前既係整筆提供予陳旺成作為興建農舍使用,並因之受套繪管制,且現套繪管制尚未解除,則揆諸前法令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受限制,目前尚不得請求辦理分割。
三、被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現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已超越母法之授權,應為無效;縱應受管制而不得請求原物分割,仍得依價格補償之方式裁判分割云云。惟查:
(一)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所有人之處分權應受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以免造成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或有肇致分離之危險。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
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既係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所有人處分權應受限制之規定,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亦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
(二)普通法院法官對於行政命令(含法規命令《即授權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行政釋示),固得行使違法審查權,如認行政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並拒絕適用,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號、第137號、第216號、第37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即法規命令)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以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節綜合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5號、第612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法規命令(授權命令)乃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之需,本於法律之授權,而在細節方面所制定之法規範。由於法規命令在性質上為立法者意志的延伸,具有補充、追加立法者所未完成之法律效力,相較於純屬行政意志所為之職權命令,其正當性基礎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在行使違法審查權時,就此具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更應依「司法自制」之原則,就行政機關的形成自由(裁量)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除有更強的正當性基礎外,不應擅加指謫,任意將法規命令解釋為無效,逕排除其適用,以免流於司法專斷恣意,破壞權力分立之原則。
(三)農發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明定。農舍辦法即係依照上開條文之法律明文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見農舍辦法第1條);另上開條文之授權範圍,除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等事項外,行政主管機關尚得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而農發條例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所制定(農發條例第1條);另農發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所為之規定,則在於透過限制興建農舍,以及限制農業用地供興建農舍後之使用與處分,以達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故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範圍,自應包含許可申請並興建農舍完畢後,規範限制該農業用地或農舍之使用與處分(含分割)等事項,被上訴人指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興建後之限制分割辦法云云,尚有誤會。復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既定有明文;另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
0.25公頃,且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亦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6款、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所明定。是以,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其訂定目的除在於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對於農地所有人處分權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規定外;並在於避免分割成為數筆土地,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即面積需達0.25公頃、農舍係以分割前之整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問題;更寓有避免供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過度細分,俾使該農業用地能確供農業使用(農發條例第18條第2項),以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公益目的。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未逾越農發條例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超越母法之授權,應為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四)內政部雖曾於103年4月29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等語。惟因上開函釋,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並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已據內政部於105年4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足見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之系爭土地,縱經法院裁判分割,仍無法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五)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變價分割,係法院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將共有物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該裁判分割方法,勢必造成農舍及其所坐落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顯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有違(內政部105年04月27日台內營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明白表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之限制規定,包含法院判決變賣分割之情形在內)。又共有之不動產,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的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同法第824之1條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足見價格補償之分割方法,非但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不符;且若獲分配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資力不足,無法提出補償時,仍將造成共有不動產,遭未獲分配之其他共有人(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例,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萬7916.58平方公尺,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64元《見本院卷三5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5482萬8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情其市值當不僅如此,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陳東穎等3人共有,再鑑價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陳東穎等3人應補償之金額恐係天價,實非一般人所能負擔)。足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不僅限制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價格補償之分割方式,當亦同在應受限制之列。被上訴人所稱:縱不得請求原物分割,仍得依價格補償之方式裁判分割云云,洵無可採。
(六)在農舍辦法訂定前,依內政部64年1月16日、73年9月21日、73年11月1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第000000號函釋意旨,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應憑全部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農舍辦法訂定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02月14日農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為2人以上共有時,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始申請興建農舍)。陳旺成於77年間,係因取得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能在系爭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見前述),各該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及其繼受人),亦係因該同意行為始受管制並限制分割,並非權利無端受到限制。況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4項規定,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得解除套繪管制;如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並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而系爭土地面積高達2萬7916.58平方公尺,陳東穎等3人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應有部分合計為10,605/87,105,換算面積約3398.8平方公尺,依上開農舍辦法之規定,應得免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系爭土地之所以未能順利解除套繪管制,無非係因該農舍興建完成後,其上有搭蓋違章建築,未經拆除回復至原農舍興建之合法狀態,無法據以申辦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所致,但此應係共有人如何排除違法狀態,再進行申辦解除套繪管制程序之問題,尚不得要求法院無視於上開法令之規定,在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前,逕行違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已興建農舍,應受農發條例、農舍辦法之限制,在解除套繪管制前,尚不得分割。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查明上開規定,遽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分割之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盧欽達│29035分之3000│├───┼─────────┼────────────────┤│2│林或│29035分之2000│├───┼─────────┼────────────────┤│3│王勝夫│29035分之2000│├───┼─────────┼────────────────┤│4│陳和昭│29035分之1700│├───┼─────────┼────────────────┤│5│謝輝勝│29035分之2300│├───┼─────────┼────────────────┤│6│曾振聰│29035分之1000│├───┼─────────┼────────────────┤│7│謝秀眉│29035分之1500│├───┼─────────┼────────────────┤│8│張佑存│29035分之3000(於104.1.14移轉││││29035分之1500予張佑安)│├───┼─────────┼────────────────┤│9│劉尉鈺│29035分之1000│├───┼─────────┼────────────────┤│10│劉坤海│5807分之600│├───┼─────────┼────────────────┤│11│陳韻丞│29035分之1500│├───┼─────────┼────────────────┤│12│謝和原│5807分之700│├───┼─────────┼────────────────┤│13│陳石銀培│87105分之3535│├───┼─────────┼────────────────┤│14│陳東穎│87105分之3535│├───┼─────────┼────────────────┤│15│陳東宏│87105分之3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