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建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富帝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菘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仲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程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6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以: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承攬業主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位於臺中市梧棲港工業區之工程,並將其中「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儲存廠房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2年2月3日訂立「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儲存廠房鋼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工程報酬約定為新台幣(下同)215萬元,付款辦法採月結方式,計價項目依詢價明細計算,並依實際完工數量支付。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間全部完工,依約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報酬214萬3893元,扣除上訴人之前已陸續支付之工程款80萬元、30萬元、35萬元,上訴人尚有69萬389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曾墊付吉翔起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請款7500元及開發吊車請款5500元之費用,此2筆費用為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同意自上開剩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0893元之工程款。嗣被上訴人迭次催告上訴人給付,並於103年2月6日以臺中烏日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催索,惟上訴人卻巧立各種名義拒絕支付並置若罔聞,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二)系爭工程之鋼構部分均是被上訴人在工廠製作完成後,委請包商鑫益工程行前往工區施行安裝,所有約定工項均已完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02年7月11日退場並將工作物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或其包商施作後續工程,且依附表二所示之資料,足證被上訴人有購買鋼材、廠內施作、運送工地現場並安裝完成之事實。而上訴人向中龍公司請款檢附之資料即是被上訴人向廠商購買鋼材之出貨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已交付上開鋼材並運抵現場完成安裝。證人 詹前韋詹益玲 已證述確實有按施工圖施作,且上訴人申報竣工日期為103年6月6日,甚至還在被上訴人退場時間之前;且依上訴人於103年2月8日郵寄之臺中港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下稱24號存證信函)明白記載「貴司承包本司之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廠房工程,依兩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為依實作實算計價請款,而該工程最後驗收之實作數量為38.1噸…」等語,已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且驗收之實作數量為38.1噸;依被上訴人請款單,被上訴人製造圖重量尚以38.0391噸計算,至為合理。
(三)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含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業經中龍公司於103年1月8日完成驗收,有中龍公司103年11月25日(103)中龍A6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可資證明,益證被上訴人確實已交付上開鋼材並運抵現場完成安裝。依兩造間訂立之系爭承攬合約,並無約定完工日期,正常作業足已完成全部工項,本無須另行派工支援之必要,上訴人私自派人前往施工乃其自發行為,非屬施工過程所必要之行為,其派員前往施作是否對於工程有所幫助,亦有疑問;上開派工行為,並非兩造所合意,自不得強加諸於被上訴人。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8萬0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0893元,及自103年2月7日起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3萬6111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14萬4782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於利息超過自103年4月1日起算之部分,應已被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施作,然被上訴人卻於鋼構原料備妥之後,現場安裝、施作之工程全部推由鑫益工程行施作,甚至沒有人在現場監督施工。系爭工程依業主要求且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需於102年6月9日前完工,然被上訴人卻一再拖延,無法如期完工,直至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鑫益工程行於102年8月15日退場後,因施作不當及未收尾,最後仍由上訴人派員進場處理。而當初施作之時,鑫益工程行人力不足,工程嚴重落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菘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振程反應此情,王振程當時於電話中表示請上訴人先出資派遣人力物力支援,後續再由工錢中扣款,但事後王振程竟翻臉不認帳,然由證人詹前韋之證詞可得知,上訴人確有派遣人員及承租吊車、卡車到場協助施工,可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確未完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完工之工程款,自與法不合,無法依實際完工數量支付,更遑論被上訴人施作錯誤造成上訴人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修改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
(二)被上訴人提不出任何有經上訴人簽核、可證明完工之文件,被上訴人推由鑫益工程行施作之系爭工程根本沒有經過驗收,依法不得請款。上訴人已付款部分,也沒有經過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先取得的工程款都是經被上訴人要求,然後上訴人再以借資方式再墊款給被上訴人,可見系爭工程全無經過驗收。又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請款單觀之,第7項鋼板材料費、第8項H型鋼材料、第10項鍍鋅C型鋼SSC41、第12項臨時安全網吊掛及拆卸,其完成之數量皆有不明或不足之處,不是被上訴人任意提出請款單即可認為有完成到其主張之數額。另第1項部分連峻工圖都沒畫,第12項臨時安全網拆卸部分完全沒做,第3項鋼構架油漆、第4項鋼構架運輸費、第5項鋼構架現場吊裝、第6項鋼構架現場除繡補漆、第13項臨時安全母索、第14項勞安環保費及管理費完全沒有施作;第11項護籠爬梯裝置,更是因為施作整個錯誤而再由上訴人重做。
(三)上訴人24號存證信函主要的真意,在於系爭工程雖最後經中龍公司驗收,然被上訴人有多項工程並未施作,且已施作部分亦未經完工驗收,多項施作錯誤由上訴人耗資修改,故被上訴人尚需清償上訴人3萬2381元,如被上訴人無遲延或錯誤的問題存在,上訴人又豈可能派員協助?
(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派遣人力或物力協助以免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花費共計202萬4381元,再加上被上訴人根本未派員施作之勞安環保費及管理費為13萬3576元,數額已達215萬7957元,縱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合法及金額正確,亦應扣除前揭上訴人支出及被上訴人未派員施作部分之金額,才是被上訴人應得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承攬中龍公司位於臺中市梧棲港工業區之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部分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2年2月3日訂立系爭承攬合約。
(二)依系爭承攬合約,被上訴人承作工項為系爭承攬合約附件之詢價明細表中單價、倍率、總價等欄位有填寫數字之部分(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4項及第6條第3項參照);系爭工程報酬約定為215萬元(未稅),其中管理及利潤費係依主體結構工程、鋼構材料費及雜項工程總和之7%比例計價,不包括假設工程;付款辦法採月結方式,依實際完工數量支付,計價數量依製作圖理論重量計價,計價項目依詢價明細表計價(系爭承攬合約第11條參照)。另就系爭工程之驗收僅於系爭承攬合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
(三)系爭工程鋼構部分是被上訴人在工廠製作完成後,委請鑫益工程行前往工區施行安裝。
(四)系爭工程由中龍公司提供原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重為製作設計,再交由中龍公司審查通過,被上訴人依其重為製作之設計圖備料。
(五)系爭工程中龍公司所定之完工交貨日期為102年6月6日,而系爭承攬合約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僅約定依上訴人指定日期進場,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提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上訴人代為向中龍公司申請通行證,有效期限至102年7月15日,由鑫益工程行使用該自用小貨車進入中龍公司廠區安裝鋼材。
(七)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上訴人並未驗收。兩造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全由上訴人之業主中龍公司於103年1月8日驗收通過,上訴人向中龍公司請款所檢附之資料係被上訴人向廠商購買鋼材之出貨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
(八)上訴人於中龍公司驗收通過系爭工程後,於103年2月8日寄發2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貴司承包本司之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廠房工程,依兩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為依實作實算計價請款,而就工程最後驗收之實作數量為38.1噸,故貴司實際可請工程款為195萬元」等語。
(九)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陸續支付80萬元、30萬元、35萬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十)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確有墊付吉翔公司(102年7月2日)請款7500元及開發吊車(102年7月11日)請款5500元之費用,被上訴人承認該等費用係屬必要支出,並同意自剩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完成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是否得以未經其驗收通過為由拒絕付款?
(二)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完成之數量為何?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何?
(三)兩造有無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之日期為102年6月9日?被上訴人將鋼材送至工地現場有無延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趕工所支援之人力,其人力費用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系爭工程在組裝鋼材時發現尺寸不合無法組裝,是否被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為修改鋼材所支付之費用得否向被上訴人求償?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68萬089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無完成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是否得以未經其驗收通過為由拒絕付款?
1.上訴人承攬中龍公司位於臺中市梧棲港工業區之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部分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2年2月3日訂立系爭承攬合約(見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系爭工程,其施作及購料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6至原證14等證物之真實性(證物附原審卷(一)第61至87頁,上訴人不爭執證物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正面),而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之業主中龍公司於103年1月8日驗收通過,上訴人向中龍公司請款所檢附之資料係被上訴人向廠商購買鋼材之出貨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此有中龍公司103年11月25日(103)中龍A6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一)第95至175頁)。另系爭工程鋼構部分是被上訴人在工廠製作完成後,委請鑫益工程行前往工區施行安裝(見不爭執事項(三)),據鑫益工程行負責人詹益玲於原審104年2月3日審理證稱:「(本件工程,仲聯公司是否有交付施工圖,委請鑫益工程行承作前述工地之鋼構架、護籠爬梯、臨時安全掛網、安全母索之現場安裝工作?)我做的是組裝部分,鋼構組裝、臨時安全掛勾(不是掛網)跟安全母索,其他的我沒有組裝。」、「(鑫益工程行有無依照施工圖施作完成?)我都按照施工圖施作完成,但是如果有修改部分我不了解。」、「安裝工程組裝部分是我們鑫益工程行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正面),鑫益工程行負責施作安裝工程之詹前韋於原審同日審理及本院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施工圖,委請鑫益工程行承作前述工地之鋼構架、護籠爬梯、臨時安全掛網、安全母索之現場安裝工作?)有。」、「(你們有沒有按照施工圖施作完成?)有。」、「(護籠爬梯製裝是否由你們安裝?)有,爬梯及護欄都是我們安裝。」、「(是否在完成與被上訴人之合約工程後才退場?有無在未完成工程之前就退場,由上訴人接手?)吊裝部分已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5頁),足認系爭工程之鋼構業經被上訴人委由鑫益工程行安裝,鑫益工程行於安裝完成後始退場,被上訴人應已完成系爭工程。
2.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將部分系爭工程轉包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全由上訴人之業主中龍公司於103年1月8日驗收通過,中龍公司自係在兩造完成系爭工程後始會驗收通過,由中龍公司驗收通過系爭工程,足見系爭承攬合約被上訴人所應完成之工作於中龍公司驗收通過後均已完成。且上訴人於中龍公司驗收通過系爭工程後,於103年2月8日寄發2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貴司承包本司之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廠房工程,依兩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為依實作實算計價請款,而就工程最後驗收之實作數量為38.1噸,故貴司實際可請工程款為195萬元」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88頁),顯然上訴人已在該存證信函承認被上訴人所施作經中龍公司驗收之鋼材數量為38.1噸,則被上訴人所請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項目之鋼材數量最多為38.0391噸,均在上開38.1噸範圍內,自應認被上訴人確已施作。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護籠爬梯裝置,被上訴人係委由鑫益工程行安裝,已據詹前韋證述屬實;另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臨時安全網吊掛及拆卸、臨時安全母索係假設工程,所謂假設工程係指為施工而搭建之臨時性結構物或設備,施工完成後撤除,觀該臨時安全網吊掛及臨時安全母索,應係安裝鋼構之臨時安全設備,於鑫益工程行安裝完畢後即予拆卸,系爭工程之鋼構既已安裝完成,自應認該假設工程被上訴人亦有施作;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管理及利潤費(被上訴人誤為勞安環保費及管理費)係一式計價,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即當然可依系爭承攬合約請求,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可請領管理及利潤費,與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明顯不符,要無可採。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3、4、5、6、12所示之項目未施作,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項目數量不足或不明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對上開事實無任何舉證,且依24號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完成之鋼材數量為38.1噸,自無上訴人所謂之未施作、數量不足或不明之情事。而該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可請領工程款為195萬元,經本院多次要求上訴人陳報該195萬元如何算出,上訴人僅稱係以中龍公司實際驗收之38.1噸乘以系爭承攬合約所定之單價,並包括管理及利潤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頁),但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不得請領管理及利潤費,於寄發24號存證信函時,豈會將管理及利潤費算入,上訴人不願陳報該195萬元之具體範圍,且該195萬元仍超過被上訴人所請領附表一編號1至13項之合計金額190萬8227元,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本院所不採。又系爭工程之施作,上訴人有租用發電機、吊車及卡車予鑫益工程行使用,並有支援人力等情,惟此係被上訴人所備之鋼材運至工區現場,發現與現場之尺寸不合無法組裝予以修改,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得自被上訴人所請領之工程款扣除,及上訴人施作未在被上訴人承攬範圍之工程等問題,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尚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未施作、數量不足或不明之情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護籠爬梯裝置,因施工錯誤再由其重做云云,惟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護籠爬梯裝置係被上訴人委由鑫益工程行安裝,據詹前韋之證言,詹前韋並不知護籠爬梯裝置有裝錯而由上訴人重裝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若詹前韋所安裝之護籠爬梯有誤,上訴人何以未立即向詹前韋反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既未能證明,亦無可採。
4.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就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之約定欄杆扶手、欄杆扶手處的格柵板及固定鐵件、屋面及牆面工程暨詢價明細表工項未填寫部分均不在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0頁),就被上訴人未承攬之工程,應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依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後自行施作,故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工之後緊接繼續施作其餘工程。而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兩造僅於系爭承攬合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4頁),對驗收之程序並無任何約定。而因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完成部分工程後仍應由上訴人繼續施作,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工後未予驗收,待上訴人完成後續工程後再由業主中龍公司就兩造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一併予以驗收,上訴人為節省其驗收之手續,全部交由中龍公司驗收,上訴人自係以中龍公司之驗收取代其驗收,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已經中龍公司驗收通過,上訴人自不能以其未驗收,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完成之數量為何?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何?
1.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管理及利潤費係依主體結構工程、鋼構材料費及雜項工程總和之7%比例計價,不包括假設工程;付款辦法採月結方式,依實際完工數量支付,計價數量依製作圖理論重量計價,計價項目依詢價明細表計價(系爭承攬合約第11條參照,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19頁)。再依系爭承攬合約之詢價明細表所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項目,其數量均為41.3噸,適為編號7、8、9、10項目之數量8.7噸、23噸、1.6噸、8噸之總和;編號3、6所示之項目,其數量均為33.3噸,適為編號7、8、9項目之數量
8.7噸、23噸、1.6噸之總和。被上訴人依製作圖算出其理論重量,編號7、8、9、10項目之數量分別為6.2200噸、22.3450噸、2.1508噸、7.3233噸,則編號1、2、4、5所示之項目,其數量為編號7、8、9、10項目之數量總和,即為38.0391噸(6.2200+22.3450+2.1508+7.3233=38.0391),編號3、6所示之項目,其數量為編號7、8、9項目之數量總和,即為30.7158噸(6.2200+22.3450+2.1508=30.7158),被上訴人以此數量,依詢價明細表所示之單價計算主體結構之工程及鋼構材料費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自無不合。又雜項工程護籠爬梯裝置1座,及被上訴人於完工後拆除之假設工程,被上訴人均依詢價明細表所載之數量及單價請領工程款,亦無不合。
2.管理及利潤費以工程款之總和7%比例計價,不能將假設工程之3萬3100元算入,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管理及利潤費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項目之工程款總和187萬5127元之7%為13萬1259元,被上訴人將假設工程之3萬3100元算入管理及利潤費計價之基礎,致多算管理及利潤費2317元,被上訴人已承認此部分之錯誤,同意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正面)。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項目之工程款及管理及利潤費13萬1259元之總和203萬9486元,再加上5%之營業稅10萬1974元,合計214萬1460元,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金額詳如本院所製作之附表四所示。
(三)兩造有無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之日期為102年6月9日?被上訴人將鋼材送至工地現場有無延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趕工所支援之人力,其人力費用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
1.系爭工程中龍公司所定之完工交貨日期為102年6月6日,此有中龍公司訂購暨驗收單在卷足憑(附原審卷(一)第96頁),而系爭承攬合約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僅約定依上訴人指定日期進場,並無完工期限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兩造口頭約定需於102年6月9日前完工,被上訴人於同月6日始將鋼材送至工地現場已有延誤,其一再拖延,無法如期完工,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趕工,乃派遣人力支援,其人力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眾吊卡車工作證明單所載,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23日委由大眾起重行開始將鋼材運至中龍公司之工地現場,由詹前韋簽收(見原審卷(一)第65頁),足認被上訴人部分鋼材已於102年5月23日運至中龍公司之工地現場,交由鑫益工程行準備安裝,自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始將鋼材送至工地現場,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有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2年6月9日完工,其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有延誤,要屬無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鋼材之安裝係委由鑫益工程行前往工區施行安裝,並無需上訴人派遣人力支援,而上訴人所支援之人力係被上訴人所備之鋼材,在工地現場發現尺寸不合無法組裝予以修改之部分,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範疇(詳後述),上訴人所支援之人力非鑫益工程行向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吊裝工程,故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趕工而派遣人力支援。
2.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完工,由中龍公司限定102年6月6日,此完工期限不能由被上訴人負責,因系爭工程另有欄杆扶手、欄杆扶手處的格柵板及固定鐵件、屋面及牆面工程暨詢價明細表工項未填寫部分須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為趕工所加強之人力,應係針對其自行應施作之工程,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加強人力之人力費用。
(四)系爭工程在組裝鋼材時發現尺寸不合無法組裝,是否被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為修改鋼材所支付之費用得否向被上訴人求償?
1.詹前韋於原審104年2月3日審理時證稱:「(施作過程中,有無因為人力不足,上訴人公司派人支援?)有。天數我不記得,我記得每天都有2、3個人來支援。」、「(為什麼被上訴人不派足夠的人施作?)我不清楚。應該也是人力不足。」、「(你知道施作過程中上訴人有去租發電機給你用?)有。」、「(施作過程中,上訴人有花錢租吊車跟卡車給你們用?)應該是上訴人公司叫的。」、「(為何上訴人要租發電機?)因為現場要電焊,沒有電可以用,所以要租發電機。」、「(租發電機是上訴人主動租的,還是你們要求?)上訴人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要不要租,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怎麼溝通我不曉得,最後是上訴人租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正面至206頁正面);再依詹前韋於原審105年1月5日審理時證稱:「這些支援的人不是做我們的吊裝工程,這些人是來做修改工程的,修改的工程不是我們承包被上訴人的工程範圍。」、「(知道當初為何上訴人公司會派人來做修改現場安裝的原因?)我知道有鋼材的料因為尺寸不符進不去,所以上訴人才派人來修改鋼材的料。」、「(鋼材如果不修改,吊掛可否組裝?)不可以組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頁背面、第333頁正面),及於本院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修改是否需用發電機?)因為現場沒有電,需租用發電機使用電焊接。」、「(你是否知道材料拿到現場,結果無法安裝?)因為尺寸做錯,所以才需要修改。」、「(尺寸做錯是因為被上訴人公司自己當初備料不當?)是按圖施工,但與現場不合,無法組裝,才需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面)。則依詹前韋之證言,被上訴人雖係依設計圖準備鋼材,但鋼材運至工地現場發現與現場尺寸不合,無法組裝,需進行修改始可進行安裝,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聯繫後,乃派遣人力並租用發電機與鑫益工程行共同修改被上訴人所備鋼材之尺寸。被上訴人所備之鋼材確有與現場尺寸不合不能組裝之情事,被上訴人否認有尺寸不合無法安裝之事實,即無可採。
2.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係由中龍公司提供原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重為製作設計,再交由中龍公司審查通過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14頁),顯然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係經被上訴人重為製作設計,被上訴人在重為製作設計時,應至現場勘查,依現場之尺寸修正中龍公司之原始設計圖,被上訴人未依現場之尺寸修正中龍公司之原始設計圖,以致重為製作之設計圖不合現場之尺寸,被上訴人依重為製作之設計圖備料,始會發生鋼材運至工地現場發現與現場之尺寸不合無法安裝,此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為修改鋼材所支付之費用即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68萬0893元,有無理由?
1.依前所述,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14萬1460元,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陸續支付80萬元、30萬元、35萬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確有墊付吉翔公司(102年7月2日)請款7500元及開發吊車(102年7月11日)請款5500元之費用,被上訴人承認該等費用係屬必要支出,並同意自剩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系爭工程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為67萬846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78460),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68萬0893元。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派遣人力或物力協助以免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花費共計202萬4381元,再加上被上訴人根本未派員施作之勞安環保費及管理費為13萬3576元,數額已達215萬7957元,縱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合法及金額正確,亦應扣除前揭上訴人支出及被上訴人未派員施作部分之金額,才是被上訴人應得之金額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得抵銷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24、28、29、34、35所示之借支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15萬元,合計145萬元,實際上即是被上訴人所承認之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此部分之145萬元,已自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至勞安環保費及管理費13萬3576元,被上訴人實際所得請領者為管理及利潤費13萬1259元,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得請領。茲再就上訴人主張之債權57萬4381元,是否得以抵銷被上訴人所請領之工程款債權,論述如下:
①編號1、10所示之特多尼龍繩、絕緣膠帶、特殊鋼剪刀309
1元、 弘霖 檢驗費6300元,上訴人並未說明此部分之費用何以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由及依據,應不能准許。
②編號2所示之發電機2萬7000元,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
係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委請翰鼎公司檢修發電機及自102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7日租電焊機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應不能准許。
③編號3所示吊車及卡車3萬元,除由詹前韋簽收之102年7月
2日吉翔公司吊車7500元及102年7月11日開發吊車5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自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其餘租用吊車及卡車之費用,上訴人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應不能准許。
④編號4、5、6、7、8、9、11、12、13、14、16所示之發電
機費用合計6800元,依詹前韋前揭證言,為系爭工程尺寸不合無法組裝予以修改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提?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上訴人代為向中龍公司申請通行證,有效期限至102年7月17日,由鑫益工程行使用該自用小貨車進入中龍公司廠區安裝鋼材,有廠商車輛通行證及中龍公司105年10月20日(105)中龍A6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附本院卷(一)第59頁、第80頁),被上訴人主張鑫益工程行已於102年7月11日退場無關,此部分費用6800元,上訴人之主張應予准許。
⑤編號15所示之鑫益工程行鋼構修改代支2萬6250元,上訴
人支付鑫益工程行修改鋼材之費用,同前理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應予准許。但上訴人將此部分金額誤為2萬6500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⑥編號17所示之鑫益工程行修改工資4萬2000元,此部分費
用依上訴人所支出之現金傳票及鑫益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係屬FMR吊裝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46頁),並與被上訴人起訴所認為之追加工程4萬2800元屬同一工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附原審卷(一)第87頁),被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委請鑫益工程行施作之現場清料及運料等裝吊工程(見原審卷(一)第60頁),而詹益玲就此部分費用,於原審104年2月3日審理時證稱:「這是修改的部分,…我是修改門的部分,加強板螺絲部分。我們組裝的部分已經修改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足認鑫益工程行施作此部分工程本屬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組裝工程之一部分,原應由被上訴人付款予鑫益工程行,因被上訴人未支付,而由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而鑫益工程行就組裝工程所為之修改,本屬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所應施作之範圍,難認此部分工程係屬追加工程,無由上訴人負擔之理。被上訴人之後改稱上訴人另委請鑫益工程行修改兩造合約未約定之欄杆工程,上訴人所提供之支援,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並聲請再傳訊詹前韋。但詹前韋已於原審104年2月3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還有欄杆未做,伊不知是否有人繼續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顯然系爭工程之欄杆部分,並非由上訴人委由鑫益工程行施作,至詹前韋所證「由上訴人公司支援我們重點人力,這是後期的工作」,係指前揭所述之鋼材修改,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欄杆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其聲請再傳訊詹前韋,自無必要。
⑦編號18、19、20、21、22、23、25、26、27、32、33、36
所示之費用,上訴人無任何舉證,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能准許。
⑧編號30、31所示上訴人支援之人力費用,上訴人為支援修
改鋼材所支出之人力費用,同前理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詹前韋前揭在其修改鋼材時,上訴人有支援人力每天
2、3人,及其在本院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證「在我們退場時,完成60%至70%,其餘部分是由上訴人公司自行完成」(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足見鋼材之修改係由鑫益工程行與上訴人合力完成60%至70%,餘由上訴人單獨完成。再依上訴人支付鑫益工程行修改鋼材之費用2萬6250元、鑫益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原審卷(一)第313頁),鑫益工程行係提供人力2人工作5天,每人每天之工資為2500元,再加上5%營業稅,故為2萬6250元(2×5×2500×1.05=26250),則以詹前韋所證其於完成60%至70%後退場及上訴人支援人力2、3人,本院依衡平之原則,以65%及2.5人計算,認65%之鋼材修改係由鑫益工程行與上訴人合力完成,餘35%由上訴人單獨完成,則就65%合力完成部分,上訴人支援之人力費用為3萬1250元(2.5×5×2500=31250),35%由上訴人單獨完成部分,上訴人尚須支援12.1工〔(2+2.5)×5÷0.65×0.35=12.1〕,其人力費用為3萬0250元(12.1×2500=30250),合計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人力費用為6萬1500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在6萬15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⑨合計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抵銷金額應為13萬6550元(6800+
26250+42000+61500=136550)
3.系爭工程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為67萬8460元,上訴人得抵銷13萬6550元,於上訴人抵銷之後,被上訴人尚有54萬1910元可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8萬0893元及利息,在54萬1910元及利息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3萬6111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而言,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而言,上訴人除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外,尚應再給付5799元(000000-000000=5799)及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表一:被上訴人製作之請款單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之
事項、事由┌──┬─────────────┬──┬────┬────┬─────┬─────────┐│編號│工料明細及規格│單位│數量│單價│複價│上訴人抗辯之事項事││││││││由│├──┼─────────────┼──┼────┼────┼─────┼─────────┤││廠房鋼構││││││├──┼─────────────┼──┼────┼────┼─────┼─────────┤│01│鋼構製造及安裝圖繪製│T│38.0391│500│19,019.6│被上訴人完全未施作│├──┼─────────────┼──┼────┼────┼─────┼─────────┤│02│鋼構架製作加工│T│38.0391│8,000│304,312.8││├──┼─────────────┼──┼────┼────┼─────┼─────────┤│03│鋼構架油漆│T│30.7158│6,000│184,294.8│被上訴人完全未施作│├──┼─────────────┼──┼────┼────┼─────┼─────────┤│04│鋼構架運輸費│T│38.0391│600│22,823.5│被上訴人完全未施作│├──┼─────────────┼──┼────┼────┼─────┼─────────┤│05│鋼構架現場吊裝│T│38.0391│7,500│285,293.3│被上訴人完全未施作│├──┼─────────────┼──┼────┼────┼─────┼─────────┤│06│鋼構架現場除鏽補漆│T│30.7158│500│15,357.9│被上訴人完全未施作│├──┼─────────────┼──┼────┼────┼─────┼─────────┤│07│鋼板材料費│T│6.2200│23,000│143,060.0│數量不足或不明│├──┼─────────────┼──┼────┼────┼─────┼─────────┤│08│H型鋼材料費│T│22.3450│26,500│592,142.5│數量不足或不明│├──┼─────────────┼──┼────┼────┼─────┼─────────┤│09│角鋼、槽鋼、圓棒│T│2.1508│25,000│53,770.0││├──┼─────────────┼──┼────┼────┼─────┼─────────┤│10│鍍鋅C型鋼SSC41│T│7.3233│28,000│205,052.4│數量不足或不明│├──┼─────────────┼──┼────┼────┼─────┼─────────┤│11│護籠爬梯裝置/含工料、搬運│座│1│50,000│50,000.0││├──┼─────────────┴──┴────┴────┴─────┼─────────┤││熱浸鍍鋅(610g/m2)表面油漆及護籠處平台之隔柵板││││(熱浸鍍鋅(705g/m2)表面油漆││├──┼─────────────┬──┬────┬────┬─────┼─────────┤│12│臨時安全網吊掛及拆卸│m2│445.0│30│13,350.0│數量不足或不明;臨││││││││時安全網之拆卸被上││││││││訴人未施作│├──┼─────────────┼──┼────┼────┼─────┼─────────┤│13│臨時安全母索│m│395.0│50│19,750.0│1,908,226.7│├──┼─────────────┼──┼────┼────┼─────┼─────────┤│14│勞安環保費及管理費7%│式│1│133,576│133,576.0│被上訴人完全未施作│├──┼─────────────┼──┼────┼────┼─────┼─────────┤││合計││││2,041,803││├──┼─────────────┼──┼────┼────┼─────┼─────────┤││營業稅││││102,090││├──┼─────────────┼──┼────┼────┼─────┼─────────┤││總計請款金額││││2,143,893││└──┴─────────────┴──┴────┴────┴─────┴─────────┘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及其收據等一覽表┌──┬────────┬───────────┬────────────┬───────┐│項次│項目│被上訴人施作/購料情形│證據│備註│├──┼────────┼───────────┼────────────┼───────┤│001│主體結構工程││││├──┼────────┼───────────┼────────────┼───────┤│1*│鋼構製造及安裝圖│圖面已繪製並交付上訴人││圖面送審通過才│││繪製│││能施作│├──┼────────┼───────────┼────────────┼───────┤│2*│鋼構架製作加工│依上開圖面所示規格製作│強登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原審卷(一)第61││││,此部分被上訴人係委由│一發票影本1份(原證6)、│至62頁││││強登工程有限公司在廠內│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暨│││││先行施作完工後,再委由│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證7│││││鑫益工程行現場安裝│)││├──┼────────┼───────────┼────────────┼───────┤│3*│鋼構架噴砂及油漆│此部分被上訴人係委由英│英欣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開立│原審卷(一)第63││││欣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承作│之統一發票影本3份(原證8│頁│││││)││├──┼────────┼───────────┼────────────┼───────┤│4*│鋼構架運輸費│此部分被上訴人係委由大│大眾吊卡車工作證明單影本│原審卷(一)第64││││眾全民起重有限公司及大│5份暨統一發票影本3份(原│至67頁││││眾起重行承作│證9)││├──┼────────┼───────────┼────────────┼───────┤│5*│鋼構架現場吊裝│此部分被上訴人係委由大│大眾吊卡車工作證明單影本│原審卷(一)第62││││眾全民起重有限公司及大│5份暨統一發票影本3份(原│頁││││眾起重行吊運、包商鑫益│證9參照)、鑫益工程行開│││││工程行現場施作│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原證7)││├──┼────────┼───────────┼────────────┼───────┤│6*│鋼構架現場除鏽補│此部分被上訴人係委由鑫│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暨│原審卷(一)第62│││漆│益工程行現場施作│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證7│頁│││││)││├──┼────────┼───────────┼────────────┼───────┤│002│鋼構材料費││││├──┼────────┼───────────┼────────────┼───────┤│1*│鋼板/A36.中龍製│此部分鋼材被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予嵩立工業有限公││││品│嵩立工業有限公司、鎂和│司傳真稿影本1份、訂購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影本1份、嵩立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原證10);被上訴人││││││予鎂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鋼材圖面影本1份、鎂││││││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7紙暨統一發票影本1││││││份(原證11)││├──┼────────┼───────────┼────────────┼───────┤│2*│熱軋H型鋼/A36.│此部分鋼材被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予釱偉興業股份有│原審卷(一)第83│││中龍製品│釱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司之訂購單影本2份、釱偉│至85頁││││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份(原證12)││├──┼────────┼───────────┼────────────┼───────┤│3*│槽鋼、角鋼、圓鋼│此部分鋼材被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予嵩立工業有限公│原審卷(一)第68│││及扁鋼/A36│嵩立工業有限公司、釱偉│傳真稿影本1份、訂購單影│至86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鎂和│本1份、嵩立工業有限公司│││││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物格│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1│││││有限公司購買│份(原證10);被上訴人予││││││鎂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鋼材圖面影本1份、鎂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7紙暨統一發票影本1份││││││(原證11);被上訴人予釱││││││偉興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影││││││本2份、釱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份(原││││││證12);物格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原證13)││├──┼────────┼───────────┼────────────┼───────┤│4*│鍍鋅輕型鋼/SSC41│此部分鋼材被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予嵩立工業有限公│原審卷(一)第68││││嵩立工業有限公司購買,│傳真稿影本1份、訂購單影│至70頁、第86頁││││並委由物格有限公司鍍鋅│本1份、嵩立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原證10);物格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原證13)││├──┼────────┼───────────┼────────────┼───────┤│004│雜項工程││││├──┼────────┼───────────┼────────────┼───────┤│1*│護籠爬梯裝置/含│此部分被上訴人係委由強│強登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此項工程於鋼構│││工料、搬運│登工程有限公司在廠內先│一發票影本1份(原證6)、│架現場安裝前即││││行施作完工後,再委由鑫│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暨│須完成,以利安││││益工程行現場安裝│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證7│裝作業│││││)││├──┼────────┼───────────┼────────────┼───────┤│005│假設工程││││├──┼────────┼───────────┼────────────┼───────┤│5*│臨時安全網吊掛及│此部分被上訴人係委鑫益│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暨│原審卷(一)第62│││拆卸│工程行現場安裝│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證7│頁│││││)││├──┼────────┼───────────┼────────────┼───────┤│6*│臨時安全母索│此部分被上訴人係委由鑫│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暨│原審卷(一)第62││││益工程行現場安裝│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證7│頁│││││)││├──┼────────┼───────────┼────────────┼───────┤│006│勞安費及立管費││││├──┼────────┼───────────┼────────────┼───────┤│3*│勞安環保費及管理│此部分廠內部分由被上訴│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暨│原審卷(一)第62│││費│人管理、工地現場被上訴│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證7│頁││││人則委由鑫益工程行管理│)││└──┴────────┴───────────┴────────────┴───────┘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含履行輔助人鑫
益工程行)代墊之工程項目、金額┌─┬────┬────────────┬─────┬────────┐│編│日期(年│工項內容│代支稅金額│收據欄位││號│月日)││(新臺幣)││├─┼────┼────────────┼─────┼────────┤│1│102.7.4│特多尼龍繩、絕緣膠帶、特│3,091元│原審卷(一)第224││││殊鋼剪刀││頁│├─┼────┼────────────┼─────┼────────┤│2│102.7.17│發電機│27,000元│原審卷(一)第225││││││、226頁│├─┼────┼────────────┼─────┼────────┤│3│102.7.17│吊車及卡車│30,000元│原審卷(一)第228││││││至230頁│├─┼────┼────────────┼─────┼────────┤│4│102.7.20│發電機│600元│原審卷(一)第231││││││頁│├─┼────┼────────────┼─────┼────────┤│5│102.7.23│發電機│300元│原審卷(一)第231││││││頁│├─┼────┼────────────┼─────┼────────┤│6│102.7.24│發電機│200元│原審卷(一)第232││││││頁│├─┼────┼────────────┼─────┼────────┤│7│102.7.25│發電機│500元│原審卷(一)第232││││││頁│├─┼────┼────────────┼─────┼────────┤│8│102.7.26│發電機│300元│原審卷(一)第233││││││頁│├─┼────┼────────────┼─────┼────────┤│9│102.7.29│發電機│1,200元│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10│102.7.29│弘霖檢驗費│6,300元│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11│102.7.29│發電機加油│200元│原審卷(一)第238││││││頁│├─┼────┼────────────┼─────┼────────┤│12│102.7.31│發電機機油│1,000元│原審卷(一)第238││││││頁│├─┼────┼────────────┼─────┼────────┤│13│102.8.1│發電機機油│500元│原審卷(一)第238││││││頁│├─┼────┼────────────┼─────┼────────┤│14│102.8.12│發電機加油│1,500元│原審卷(一)第238││││││頁│├─┼────┼────────────┼─────┼────────┤│15│102.8.14│鑫益工程行鋼構修改代支│26,500元│原審卷(一)第239││││││頁│├─┼────┼────────────┼─────┼────────┤│16│102.8.13│發電機機油│500元│原審卷(一)第239││││││頁│├─┼────┼────────────┼─────┼────────┤│17│103.1.10│鑫益工程行修改工資│42,000元│原審卷(一)第240││││││頁│├─┼────┼────────────┼─────┼────────┤│18│102.5.22│鋼構運費│9,800元│無憑據│├─┼────┼────────────┼─────┼────────┤│19│102.5.22│VT執行複檢│1,890元│無憑據│├─┼────┼────────────┼─────┼────────┤│20│102.5.24│噴殺爬梯│3,000元│無憑據│├─┼────┼────────────┼─────┼────────┤│21│102.5.30│ 金正豐 (鍍金)│9,000元│無憑據│├─┼────┼────────────┼─────┼────────┤│22│102.6.6│Z00000000000│3,000元│無憑據│├─┼────┼────────────┼─────┼────────┤│23│102.6.11│無收縮水泥灌注│16,800元│無憑據│├─┼────┼────────────┼─────┼────────┤│24│102.6.11│第一次借支│300,000元││├─┼────┼────────────┼─────┼────────┤│25│102.7.17│粗工(4*1600)│6,400元│無憑據│├─┼────┼────────────┼─────┼────────┤│26│102.7.17│運費*2次(吊卡)│8,000元│無憑據│├─┼────┼────────────┼─────┼────────┤│27│102.7.17│支援粗工*1*2500│2,500元│無憑據│├─┼────┼────────────┼─────┼────────┤│28│102.7.25│第二次借支│500,000元││├─┼────┼────────────┼─────┼────────┤│29│102.8.26│第三次借支│300,000元││├─┼────┼────────────┼─────┼────────┤│30│102.8.15│支援工資7月*86工*2500│215,000元││├─┼────┼────────────┼─────┼────────┤│31│102.8.15│支援工資8月*57工*2500│142,500元││├─┼────┼────────────┼─────┼────────┤│32││公安罰款│3,000元│無憑據│├─┼────┼────────────┼─────┼────────┤│33││角鋼│10,800元│無憑據│├─┼────┼────────────┼─────┼────────┤│34│102.10.1│第四次借支│200,000元││├─┼────┼────────────┼─────┼────────┤│35│102.11.4│第五次借支│150,000元││├─┼────┼────────────┼─────┼────────┤│36││通行證( 李書宏吳國浩 )│1,000元│無憑據│├─┴────┴────────────┼─────┴────────┤│合計│2,024,381元,扣除借支共145│││萬元,上訴人共代被上訴人支付│││574,381元,另勞安環保費及管│││理費(7%)為133,576元│└───────────────────┴──────────────┘附表四: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金額┌──┬─────────────┬──┬────┬────┬─────┬────────┐│編號│工料明細及規格│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備註│││││││││├──┼─────────────┼──┼────┼────┼─────┼────────┤││廠房鋼構││││││├──┼─────────────┼──┼────┼────┼─────┼────────┤│01│鋼構製造及安裝圖繪製│T│38.0391│500│19,019.6│編號7、8、9、10││││││││之數量合計│├──┼─────────────┼──┼────┼────┼─────┼────────┤│02│鋼構架製作加工│T│38.0391│8,000│304,312.8│編號7、8、9、10││││││││之數量合計│├──┼─────────────┼──┼────┼────┼─────┼────────┤│03│鋼構架油漆│T│30.7158│6,000│184,294.8│編號7、8、9之數││││││││量合計│├──┼─────────────┼──┼────┼────┼─────┼────────┤│04│鋼構架運輸費│T│38.0391│600│22,823.5│編號7、8、9、10││││││││之數量合計│││││││││├──┼─────────────┼──┼────┼────┼─────┼────────┤│05│鋼構架現場吊裝│T│38.0391│7,500│285,293.3│編號7、8、9、10││││││││之數量合計│││││││││├──┼─────────────┼──┼────┼────┼─────┼────────┤│06│鋼構架現場除鏽補漆│T│30.7158│500│15,357.9│編號7、8、9之數││││││││量合計│││││││││├──┼─────────────┼──┼────┼────┼─────┼────────┤│07│鋼板材料費│T│6.2200│23,000│143,060.0││├──┼─────────────┼──┼────┼────┼─────┼────────┤│08│H型鋼材料費│T│22.3450│26,500│592,142.5││├──┼─────────────┼──┼────┼────┼─────┼────────┤│09│角鋼、槽鋼、圓棒│T│2.1508│25,000│53,770.0││├──┼─────────────┼──┼────┼────┼─────┼────────┤│10│鍍鋅C型鋼SSC41│T│7.3233│28,000│205,052.4││├──┼─────────────┼──┼────┼────┼─────┼────────┤│11│護籠爬梯裝置/含工料、搬運│座│1│50,000│50,000.0││├──┼─────────────┴──┴────┴────┴─────┼────────┤││熱浸鍍鋅(610g/m2)表面油漆及護籠處平台之隔柵板││││(熱浸鍍鋅(705g/m2)表面油漆││├──┼─────────────┬──┬────┬────┬─────┼────────┤│12│臨時安全網吊掛及拆卸│m2│445.0│30│13,350.0││││││││││││││││││├──┼─────────────┼──┼────┼────┼─────┼────────┤│13│臨時安全母索│m│395.0│50│19,750.0││├──┼─────────────┼──┼────┼────┼─────┼────────┤│14│管理及利潤費│式│1│131,259│131,259.0│編號1至11金額合││││││││計1,875,127元之7││││││││%│├──┼─────────────┼──┼────┼────┼─────┼────────┤││營業稅││││101,974│編號1至14金額合││││││││計2,039,486元之5││││││││%│├──┼─────────────┼──┼────┼────┼─────┼────────┤││合計││││2,141,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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