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葶於民國102年7月11日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7-11便利超商內,因急欲結帳而不滿告訴人即店員 黃思閔 要求其排隊等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瘀傷、頭暈、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4月3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