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至三時之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街沿文心南路往文心南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途經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口時,追撞同向前方由丁○○所駕駛上搭載甲○○、 林婉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林婉婷因而受有軀體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逃逸。嗣經丁○○報案,經警在現場尋得上開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照片九張、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告訴人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於偵查中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