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參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之後補充:曾於民國93年間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第6行「遊戲機1台」之後補充:「(含IC板壹片)」及「現金硬幣」之後補充:「新台幣(下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基於營業之犯意,自95年2月中旬起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同年月26日被查獲,其營業行為本含有繼續性,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有前揭前科,於93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長,規模亦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
31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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