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甲○○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丙○○、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捌仟元;戊○○、丙○○各處罰金伍仟元;甲○○、丁○○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叁顆、骰盅壹個、塑膠墊子壹件及賭資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為以擲骰子3顆,並在塑膠墊子上劃6格,每格上分別寫有1、2、3、4、5、6等數字供押注之方式;第6行塑膠毯子更正為塑膠墊子。㈡證據(二):塑膠毯子更正為塑膠墊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分別於民國84、87、88及90年間,因賭博罪或常業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罰金刑確定;被告戊○○於90年間、被告丙○○於92年間,則分別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渠等竟不知悔悟,於公共場所再為本件賭博犯行,破壞社會良善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實不宜輕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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