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連振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及法務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即更正裁定正本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及法務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就110年3月5日該院110年度全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聲請暨聲明異議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所為上開裁定不服,依規定應提起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嗣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2日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又抗告人雖對本件抗告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復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