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德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據債務人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中陳報其現每月平均有新臺幣(下同)28,064元之薪資等固定收入,可供更生方案履行之用,年終獎金為31,460元,扣稅後實領29,572元,即平均為2,462元,因此,目前每月平均之固定收入為30,528元,此有債務人於98年4月7日陳報之薪資單影本為憑。本院另於98年6月9日發函詢問債務人目前任職之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請其提出債務人97、98年度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明細之原始資料影本過院參辦,確與債務人自行陳報相符,此有該公司覆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前於98年7月8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內載願分2階段履行,第1階段為第1-36期,每期願清償各債權人14,000元;第2階段係第37-96期,每期18,000元,以每一月為一期,共清償96期,計8年,清償總額為1,584,000元,清償成數為30.25%。
三、本院前於4月15日發函詢問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同時通知於4月2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除台新國際商業銀於4月24日、友邦信用卡於5月7日回函表示同意(債權額合計占17.84%)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外,其餘各債權人均於債權人會議當日表示反對該更生方案,並當庭就其不同意之原因向本院表示意見,該意見得視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3項之規定,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各債權人提出之不同意之意見多以: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巨。以債務人之年齡,若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非無全數償還之可能。㈡債務人債務發生原因,係因本身未衡酌收支,過度浪費所致,且認其清償比例過低,故無法同意等語。
四、惟查:㈠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總債權額之30.25%,惟如以
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4,268,383元計算,則清償成數達37.11%,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足,再觀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狀態,多因各銀行不當擴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等等,對於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今債務人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債權人仍欲以高額之利息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要求債務人應延長還款期限至全部清償為止,並非可採。
㈡債務人雖現年33歲,正值青年,尚有多年工作能力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又同法亦有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債務人已自願提出最終清償期為8年之更生方案,顯已於制度設計之範圍內盡其全力用以清償其債務,然究依一致性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選擇權,非他人所得置喙,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
㈢依債務人98年7月8日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可知,債務人所
陳報之必要支出費用,包括租金7,0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及其他各項水、電、瓦斯、家庭支出費用、及特殊醫療費用共計3,000元,以上各項支出,均有債務人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在卷可憑。其中,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說明事項欄敘明,其目前每月平均為30,528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剩餘13,52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願再撙節支出,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為14,000元。又預估將來景氣復甦,可能增加加班機會,是以,債務人願以97年平均所得約為3.5萬元提出第2階段之還款計劃(詳見附件)。又債務人陳報其自88年1月24日起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因氣喘病、慢性鼻炎、高血壓及高血脂症,肺功能為重度阻空性肺炎,需規則性用藥,債務人以上所陳報之必要費用,部分用於醫療費,此亦有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本院慮及債務人所陳報上開各項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未免過苛,擬不刪除各項費用支出部分,以免影響將來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且債務人係將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述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且預估將來景氣若復甦,願以97年每月平均所得提出第2階段之更生方案,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公允。
㈣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加上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已
等同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足見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至8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特別情事,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
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該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五、次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就該更生方案以裁定予以認可。
六、總結以上各點,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七、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瓊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許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