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下稱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一名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蔣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蔣先生」)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蔣先生」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蔣先生」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及同日下午七時許,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而分別撥打電話向 吳雅瀅 及乙○○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刷卡資料有異,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吳雅瀅、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吳雅瀅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九分許及下午七時四十三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五千七百七十元(共計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元)至上開帳戶,乙○○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六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上開帳戶,且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雅瀅、乙○○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害人即證人吳雅瀅、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五五、九二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吳雅瀅、乙○○分別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營字第098500012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被害人吳雅瀅、乙○○所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三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該「蔣先生」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可預見該「蔣先生」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蔣先生」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吳雅瀅、乙○○等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吳雅瀅、乙○○所受之損失,又已先行匯款八千二百三十元賠償被害人吳雅瀅所受之部分損失,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及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亦即此部分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刑罰裁量要素未及審酌,其適用法律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吳雅瀅、乙○○所受之損失,又已先行匯款八千二百三十元賠償被害人吳雅瀅所受之部分損失,已如前述,被害人吳雅瀅亦表明希望被告於本案判決後二個月內匯款二萬元以賠償其所剩餘之損失(匯款銀行代號:108,帳號:000000000000號);另已匯款一千九百八十三元賠償被害人乙○○所受之部分損失,此亦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一紙在卷可憑,尚餘二萬八千元尚未賠償(匯款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