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13號原告瀚象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被告聯頤國際環境規劃設計暨創意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吳世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於民國97年1月17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舉辦社區文化地圖巡迴展,展覽處所先後為首場自97年1月17日至97年2月3日在台北市華山創意文化園區,次場自97年2月14日至97年3月2日在花蓮市花蓮創意文化園區,第3場自97年3月11日至97年
3月3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高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第4場自97年4月8日至97年4月27日在彰化縣福興鄉彰化福興穀倉。被告標得上開展覽佈置工作,即將首場佈置工作轉包於原告,於原告完成工作後並已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
277萬4,310元。惟上開展覽2、3及4場移展佈置工作,被告並未另委他人承攬,乃續由原告於97年2月4日至97年4月28日期間為其完成全部2、3及4場之移展佈置工作,原告於過程中並向被告之專員 王婉瑜 小姐表明移展佈置工作須另計費用,由其轉知被告負責人,被告均無異議。詎原告完成全部移展佈置工作,並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驗收合格後,經開具估價單匯總各項工作報酬為190萬1,311元,向被告請求給付,竟為被告以未經其專員王婉瑜轉告上情為藉口拒絕。按上開2、3及4場移展佈置工作乃被告必須完成之工作,其既未自行完成,亦未另委他人承攬完成,而係由原告為其完成,則兩造間確有上開工作之承攬合意。又縱退萬步言認兩造間不成立上開承攬關係,惟上開移展佈置工作既為被告必須完成之工作,而由原告為其完成,其因而受有上開190萬1,311元之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將之返還予原告。原告爰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選擇合併之訴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1,311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參與文建會「『社區文化地圖巡迴展』企劃暨執行團隊徵選案」招標案,原告為被告「展場設置佈置」乙項之協力廠商,該招標案由被告以948萬元得標,文建會與被告遂於96年11月26日簽訂「『社區文化地圖巡迴展』企劃暨執行團隊徵選案契約書」(下稱文建會契約)。被告得標後,遂將前揭「作品運費」及「展場設置佈置費(4場)」等展場設置工作委由原告辦理,並已分期給付原告
277萬4,310元。雙方訂立本契約承攬範圍時,即包含4場巡迴展之佈展工作,此乃原告所明知,且歷次社區地圖巡迴展協調會,原告多有參與,顯見原告早已明知本契約工作內容包括4場展場之佈置。再者,本件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277萬4,310元之時間點,係在被告完成前揭文建會契約第
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第3期「於各展覽場地之復原經確認後核撥」請款階段之後。換言之,原告須先完成4場巡迴展之佈展工作,被告始有給付原告最後一期款項之義務,依據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所受領之承攬報酬277萬4,310元,自應包括全部4場巡迴展之佈展工作。倘若如原告所言,原告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僅係第1場佈展工作者,何以4場佈展工作之後,被告始給付277萬4,310元之款項?又被告係承攬文建會契約,工作計畫書中所載經費概算,關於「作品運費」及「展場設置佈置費(4場)」等預估費用,工作計畫書僅列310萬元。原告身為文建會契約「作品運費」及「展場設置佈置費(4場)」等項目之協力廠商,其分包所得之承攬報酬,自無逾越文建會契約上開項目所載金額之可能。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向王婉瑜告知伊欲增加承攬報酬之事項;且王婉瑜並非被告之董事,亦無法代表被告。再者,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範圍,既已包括4場巡迴展之佈展工作,被告受領原告該部分工作成果,自有其契約上之依據,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
204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文建會於96年間舉行社區文化地圖巡迴展企劃暨執行團隊
徵選案之招標,由被告以948萬元得標,並於96年11月26日簽訂「社區文化地圖巡迴展」企劃暨執行團隊徵選案契約書。該巡迴展共有4場,第1場為97年1月17日起至97年2月3日止,在台北市華山創意文化園區,第2場為97年2月14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在花蓮市花蓮創意文化園區,第3場為97年3月11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高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第4場為97年4月
8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在彰化縣福興鄉彰化福興穀場。
⒉上開文化展之展覽佈置工作由被告轉包予原告承攬。被告已支付277萬4,310元之承攬報酬予原告。
⒊上開文化展第1場至第4場之佈置工作均由原告施作完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就上開展覽佈置工作成立之承攬契約,係包含第1
場至第4場,亦或僅有第1場?⒉兩造間就上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為何?⒊原告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90萬1,311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文建會於96年間所舉行社區文化地圖巡迴展企劃暨執行團隊徵選案之招標,由被告以948萬元得標,該巡迴展共有
4場,展場地點、展期如上所述,又該文化展展覽佈置工作由被告轉包予原告承攬,被告已支付277萬4,310元之承攬報酬予原告,該文化展第1場至第4場之佈置工作均由原告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社區文化地圖巡迴展解說牌影本5紙、照片影本11紙、文化地圖巡迴展估價單影本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
23頁)及被告提出之「社區文化地圖巡迴展」企劃暨執行團隊徵選案服務建議書、文建會開標紀錄、文建會契約本文、「社區文化地圖巡迴展」企劃暨執行團隊徵選案工作計畫書、匯款證明、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得標之始僅明示將文化展第1場之佈置工作交予原告承攬,被告已支付277萬4,310元之承攬報酬僅係文化展第1場佈置工作之報酬,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僅指文化展第1場之佈置工作,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支付277萬4,310元之承攬報酬僅係文化展第1場佈置工作之報酬,其主張自難遽以採信。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就工程名稱載為:「文化地圖巡迴展」(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該文化展係巡迴展,並非只有1場,原告之承攬範圍係包括第1場至第4場之佈置工作,自非無據。
(三)其次,歷次文化展協調會,原告多有參與,有被告提出之文建會函文及所附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10頁),顯見原告早已明知本契約工作內容包括4場展場之佈置。另就被告給付原告277萬4,310元款項時間點而言,文建會依被告承攬工作完成情形,而分別於97年1月15日、97年4月24日及97年7月11日,將契約第1期款至第3期款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而本件被告與原告間,除文建會契約執行開始時,被告預先於97年
2月27日給付原告50萬元以外,其餘款項,被告分別於97年4月9日、97年5月6日、97年7月30日各給付原告33萬2,293元、83萬2,293元及110萬9,724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而系爭文化展至97年4月28日撤展,原告之佈置工作至斯時已完成,足見被告抗辯原告須先完成4場巡迴展之佈展工作,被告始有給付原告最後分期款項之義務,尚非無據,是原告所受領之承攬報酬277萬4,310元,自應包括全部4場巡迴展之佈展工作。
(四)再者,本件被告係承攬文建會契約,其工作計畫書中所載經費概算,包括「場地租金」、「開幕活動」、「園遊會」、「佈展費用」、「人事費」、「印刷品」、「影片」、「其他」及「稅金」等費用,其中有關「佈展費用」乙節,扣除被告支付「作品保險費」乙項外,其餘「作品運費」及「展場設置佈置費(4場)」等預估費用,工作計畫書編列為3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衡諸常情,被告自會盡量在不超出所編預算內核實開銷,而原告已受領之承攬報酬277萬4,310元接近被告所編列預算金額之
9成,被告抗辯所給付之承攬報酬係包括4場巡迴展之佈置工作,亦屬合理。原告主張將近被告所編預算9成之費用僅係第1場巡迴展之佈置工作,不包括第2場至第4場之佈置費用,實難認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得標之始僅明示將文化展第1場之佈置工作交予原告承攬,被告已支付277萬4,310元之承攬報酬僅係文化展第1場佈置工作之報酬,均難採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兩造之承攬契約係包含第1場至第4場巡迴展之佈置工作,且所支付277萬4,310元係第1場至第
4場巡迴展佈置工作之承攬報酬,應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受領原告施作之工作成果,實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萬1,311元自乏依據,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0萬1,311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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