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1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1日夜間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中誠街與中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直行中港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異議人簽名收執;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遂於98年1月14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當時異議人行駛於中華路上,行經系爭路口時,中華路之燈號為黃燈,遂先右轉中誠街,到中港路時燈號為綠燈,再左轉中港路,舉發警員因而誤認異議人有闖紅燈直行中港路之行為,惟異議人確有右轉中誠街之動作,頂多是紅燈右轉。嗣異議人欲以網路轉帳方式繳納罰鍰,一個月內多次連結網路至交通部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均未找到登錄資料,致使異議人誤認舉發通知單業已銷案,而遲誤到案日期,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加倍罰鍰,異議人不服;又舉發通知單上異議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載情形,明顯有瑕疵,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官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路口之交會情形部分,證人乙○○業已證稱該處中華路與中港路彼此平行,且中間僅隔一個安全島,橫向交會之中誠街在這之間並無停止線,亦即該處乃係類似五岔、六岔之路口等語(參見本院98年3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核與卷附地圖及衛星空照圖所示相符。按該處之中誠街(另一端為自信街)既無停止線,且長度僅有一安全島,顯然該交岔路口應如證人乙○○所述,乃係五岔或六岔之整體交岔路口,不能如異議人所述硬將該路口分解成先右轉中誠街、再左轉中港路兩段動作,從而異議人進入系爭路口進而駛入中港路時,所應遵循者即為其所行駛中華路上之紅綠燈號誌甚明。
(三)而異議人自中華路駛入系爭路口時之燈號,證人乙○○業已明確證稱當時中華路已經變成紅燈一陣子了,渠等不會在燈號剛變換時加以攔停等語(參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稱:「我由中華路右轉中誠街時,適逢黃燈,到達中港路時,又剛好碰上綠燈。」等語,惟查一般黃燈變換至紅燈有數秒之秒差,之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會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即所有號誌均為紅燈以利已進入路口之車輛儘速通過路口),亦即在中誠街之燈號變換為綠燈可以左轉中港路之前,原中華路之燈號當已由黃燈再變換為紅燈共約數秒以上,則依前所述,在該段中誠路僅有一安全島寬度之情觀之,若異議人係在黃燈時通過中華路停止線,在其到達中港路之時中誠街方向即已轉換為紅燈之可能性委實甚低,兩相比較,當以證人乙○○之證述,較為可信。又紅燈右轉係因右轉車輛僅與由左向右之單向直行車流順向交會,並非直接交錯,危險性較低,故立法者考量及此方訂定較低之罰鍰。而本件異議人係由中華路駕車直接穿越上開中誠街後駛入中港路,與中誠街之雙向車流係交錯而過,並非順向交會,與紅燈右轉之情形迥異,應僅屬「右彎」之情形而非紅燈右轉,甚為灼然。
(四)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異議人雖另辯稱其原欲以網路轉帳方式繳納罰鍰,一個月內多次連結網路至交通部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均未找到登錄資料,致使異議人誤認舉發通知單業已銷案,而遲誤到案日期,無從主動繳納最低額罰鍰云云。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於舉發警官掣單完成後既曾交予異議人簽收,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已收受而完成送達,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稔。而交通部電子公路監理網所提供之服務,不過係為便民起見,並避免在以郵寄方式寄送舉發通知單時會有漏收之情形。本件異議人既已當場親自收受舉發通知單,已知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本即可持該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額罰鍰,此與上開電子公路監理網是否有及時登錄,並無關聯,異議人執此抗辯,並非有理。
(五)此外,舉發通知單之所以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僅係為確定違規者之人別身分,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記載駕駛行為人之姓名、車號等資訊,異議人且當場簽收並自承確實為當時遭攔停之駕駛人無訛,則違規者之身分已然可以確定,縱使因當時為夜間天色昏暗之故致警員誤載異議人之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查明後加以更正即可,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為辯,尚非可採,其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