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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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三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丁○○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乙○○、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丁○○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願意認罪。賠償予被害人乙○○部分,會在九十八年九月十日還完。賠償予被害人甲○○部分,會在九十八年七月十日還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四、八六頁反面)。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被害人乙○○、甲○○之損失,並已先行匯款賠償予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被害人甲○○二千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在卷可參,而另二名被害人己○○、戊○○則不對上訴人求償一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二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六七、八一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尚餘二萬四千零九十九元尚未賠償予被害人乙○○、尚餘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尚未賠償予被害人甲○○,而上訴人同意賠償被害人乙○○、甲○○之剩餘損失,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上訴人緩刑期間課予前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乙○○│24,099元│於98年9月10日前給付24,099元││││(匯款銀行代號008,帳號:000000000000)│├─────┼─────────┼───────────────────────┤│甲○○│5,123元│於98年7月10日給付5,123元││││(匯款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0樓居臺北縣○里鄉○○路○段○○○號19樓之6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但辯稱:伊是看報紙的廣告,應徵司機,對方說也可以做特種行業載應召小姐的司機,小姐交錢給司機後,司機再將錢存到自己帳戶,公司直接提款,這樣就不用每天送錢回公司,伊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云云。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人,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之可能,竟仍不顧而為之,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乙○○、己○○、甲○○、戊○○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1次交付其開立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4次向上揭被害人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12號被告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0樓居臺北縣○里鄉○○路○段○○○號19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6、7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開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下稱新莊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品,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7月9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其係雅虎奇摩購物的賣家,因乙○○上網購物匯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29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111元、2萬5988元至丁○○前開新莊郵局之帳戶內;㈡於同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己○○並詐稱:其係拍賣網站員工,因己○○之付款轉帳未成功,應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7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出2548元至丁○○前開郵局銀行之帳戶內;㈢於同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詐稱:甲○○日前所為之網路購物,發生分期付款錯誤之情形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4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出7123元至丁○○前開郵局銀行之帳戶內;㈣於同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戊○○並詐稱:其係統一ICASH員工,因戊○○申請會員,可設定分期付款,每月消費可自動扣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出7123元至丁○○前開郵局銀行之帳戶內。嗣乙○○、己○○、甲○○、戊○○察覺遭人詐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己○○、被害人乙○○、甲○○、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3.被告之新莊郵局開戶資料、上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己○○之轉帳執據1紙及被害人乙○○、甲○○、戊○○轉帳執據共計4紙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己○○、被害人乙○○、甲○○、戊○○四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四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嫌。再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罪嫌,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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