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耀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耀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2時許,致電向 黃瑞柱 詐稱:「有人欠我父親錢,債務人有2兩黃金可以抵債,但需再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去換,若借我1萬元換得黃金,再將黃金賣出,賣掉後會分10萬元給你」云云,黃瑞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南郭郵局,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萬元,將之交給郭耀升。嗣郭耀升與黃瑞柱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鹿港鎮不詳地點,郭耀升佯裝拿1萬元去換黃金下車,實則徒步返回福興鄉居所,黃瑞柱等不到郭耀升返回,又遍尋不著,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被告郭耀升於偵訊之自白、告訴人黃瑞柱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南郭郵局之監視器錄影擷圖。
三、核被告郭耀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觸犯竊盜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詐欺犯罪,兩者都是侵害財產之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薄弱,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得之1萬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返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