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丙○○代理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九○地號土地與上訴
人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所寄台中郵局第三七三七號存證信函,均載明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丙○○僅代理收取買賣價金,並無代理訂立買賣契約甚至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權限,惟觀諸買賣契約書,丙○○之頭銜為「出賣人之代理人」,已明白揭示其為該契約(內含買賣及借貸關係)賣方代理人,即契約之騎縫處及修改處,亦均有丙○○之蓋章,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又證人丁○○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 陳世坤祁興國 二人竊佔案件時證稱:「(乙○是否由丙○○代理訂定契約?)對」「(丙○○代理範圍如何?)應該是全權代理,因自訴人都沒有聲明。他沒有說過代理權有受過限制。」,益明斯旨。況該買賣契約書含附圖等,在丙○○以代理人名義簽名後復經被上訴人審閱始簽章確認,益明被上訴人除授權其子丙○○處理上開地號土地外,對於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部分亦有授權,至少是明知丙○○為其此部分之代理人,而無反對之意思。準此,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同意將系爭土地由原本之道路使用,變更為公園、籃球場等公共設施使用,自非無權占有。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子丙○○只是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土地之買賣關係,並未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顯非的論。
㈡被上訴人之子丙○○雖於鈞院訊問時,供稱伊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公
園及籃球場使用,甲○○並未將說明書廣告給伊看過,且稱「沒有什麼模型」,然丙○○既係被上訴人之子,且並未經具結,其證詞自會偏頗被上訴人,此乃當然之理,是其證詞並不足採。又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鈞院具結證稱:「(你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把廣告拿給丙○○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在第四信用合作社拿給丙○○看。」「(當時有無跟丙○○提到系爭土地供設球場及公園使用?提示廣告設計平面圖給丙○○看過?)他稱讚非常好。」「(妳們售屋接待中心有無建物模型?)有,丙○○也有看過,他也沒有反對。」足見丙○○確實知道,並且同意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土地作為公園及籃球場使用。
㈢上訴人固曾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公園、籃球場等公共設施,然早已將該設施交予住
戶使用,並非上訴人單獨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判決駁回之。
三、證據:補提說明書一份,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台中縣○○鄉○○段第一九○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僅標
的物不同,且前者為買賣關係,後者為使用借貸關係,法律關係亦異,尚不能因被上訴人就買賣關係曾授權訴外人丙○○收取價金及得推認亦授權其出借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訴外人丙○○確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㈡買賣契約附註二所載「雙方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申請建照時,乙方(即被
上訴人)應負責路權之處理,並於自發現日起一個月內處理清楚」等語,業於另案認定僅限申請建築執照時,且應指通行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一二號民事判決),㈢證人甲○○到庭證稱:「曾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拿廣告去給丙○○看,稱讚設
計非常好,接待中心建築模型丙○○看過」云云,均經證人丙○○否認,況被上訴人取得朱羅紀公園廣告後,旋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台中郵局第三七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得施作公園等,是縱丙○○確曾見過設計平面圖,亦無法證明丙○○同意,而丙○○同意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㈣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公園等,其施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間,同年八月間完
工,施工中被上訴人之子丙○○曾多次出面制止無效,嗣上訴人委由代書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真並代為表示希望和解之意,被上訴人始以傳真回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公園施工前,原告之子曾傳真上訴人公司要求政府徵收時須將土地上之設施無償讓渡」等,故意將發生日期顛倒,藉以混淆視聽。
三、證據:補提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訊問筆錄、同意書、承諾書影本一份,照片六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八八之一、一八九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合法權利竟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A、C部分施設籃球場;B、D部分施設花園及紅磚道,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籃球場、花園、紅磚道等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伊興建景觀公園設施之用,而其使用期限係至「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止,今雙方原先約定之借用期限尚未屆滿,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上施設如附圖所示A、C部分籃球場;B、D部分施設花園、紅磚道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為上訴人所不爭,足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丙○○代理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九○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所寄台中郵局第三七三七號存證信函,均載明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丙○○僅代理收取買賣價金,並無代理訂立買賣契約甚至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權限,惟觀諸買賣契約書面,丙○○之頭銜為「出賣人之代理人」,已明白揭示其為該契約(內含買賣及借貸關係)賣方代理人,即契約之騎縫處及修改處,亦均有丙○○之蓋章,足見被上訴人除授權其子丙○○處理上開地號土地外,對於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部分,亦有授權,至少明知丙○○為此部分之代理人,而無反對之意思云云,惟查該買賣契約書含附圖等,既於訴外人丙○○簽名後,復須經被上訴人審閱並簽章確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足見丙○○僅有代為表示意思而無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又買賣契約書面附註二以「雙方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申請建照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路權之處理,並於發現日起一個月內處理清楚,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乙方應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照給甲方」,揆其文義明定以「申請建照時」為要件,並接續記載「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照」等語,亦見其契約約定文義應係在於處理路權以資申請建照之用,且所謂「路權」應係指通行言,換言之,不在買賣範圍外之系爭土地除於建築時供道路使用外,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上訴人作為其他使用之義務,至附註三雖載明「乙方同意本件買賣土地款日後全部由丙○○先生收取屬實」等語,惟僅表明丙○○就上開土地買賣有收取價款經授權之外,尚難遽予推認被上訴人除買賣標的物外,亦授與丙○○就系爭土地有代為管理或設定負擔之權限。
五、次查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台中縣○○鄉○○段第一九○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僅標的物不同,法律關係亦異(前者為買賣關係,後者為使用借貸關係),尚不能因被上訴人就買賣關係曾授權訴外人丙○○收取價金即得推認亦授權其出借系爭土地;換言之,縱訴外人丙○○確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辯稱伊既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同意將系爭土地由原本之道路使用,變更為公園、籃球場等公共設施使用,自非無權占有云云,且就系爭土地興建公園等設施確為訴外人丙○○知悉並經其同意乙節,聲請證人甲○○到庭,證稱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三月將朱羅紀公園售屋廣告及廣告設計平面圖交予丙○○觀覽並提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球場及公園,丙○○當場未為反對,並表示日後可請領徵收補償費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丙○○當庭否認,縱認丙○○有看過朱羅紀公園之廣告係屬實,但被上訴人於取得朱羅紀公園廣告後,旋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台中郵局第三七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得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有該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甲○○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述所辯,自無可採。
六、又上訴人另抗辯丙○○於刑事案件即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竊佔案件審理時,坦承有以傳真方式要求被上訴人將地上物讓渡予上訴人,陳稱「我傳真要求讓渡,是因為土地以後會被徵收,當時景觀還沒有施工」。即無論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原先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景觀公園設施;然自彼等於知曉系爭土地日後將被徵收,且可領取補償金,為圖得地上物即上訴人興建之朱羅紀主題公園之補償金,而以傳真要求上訴人公司同意於被徵收時需將地上物之所有權讓渡予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已有變更,即已以傳真方式將其原先反對之意思表示變更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規劃興建「朱羅紀公園」將系爭土地規劃興建公園時,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擅自佔用土地之事實,有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之子即丙○○雖曾傳真上訴人要求將上開地上物讓渡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八一○.一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高達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土地價值頗鉅,且參諸兩造對於同段四七九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使用權曾要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聰明 等人訂定同意書一節,若被上訴人確實曾同意出借,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會不思保障權利而訂定使用借貸契約或留存證據,故訴外人丙○○與上訴人協商和解過程雖傳真提出讓渡地上物之要求,然尚難據此認定此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供其充作公園及籃球場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亦未能主張並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雖上訴人以該公司已將系爭土地興建公共設施及園藝植栽等,其管理維護使用,已交由朱羅紀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負責,並非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並提出承諾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但查上訴人移交給管理委員會者僅為管理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花園及籃球場既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施設,其處分權仍屬上訴人,其仍不免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四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拆出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回復原狀,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斟酌論述,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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