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丙○○○
己○○甲○○乙○○被告庚○○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 許元龍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張寶巒、丁○○、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要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訴狀),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零五萬四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參諸前揭說明,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係 許金本 之繼承人,被告分別勾串代書 朱弋文林忠正 ,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六月三十日偽造虛偽買賣契約書,就許金本所有坐落 台中 市○○區○○段三三二之二、三三三之六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三二之三、三三三之七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然後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為保證責任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共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貸得款項共三百八十萬元,將來原告訴請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六百萬抵押權仍為前揭不動產之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及利息。又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分別盜領許金本設於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原告起訴狀誤繕為00二六0-九號帳戶,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四號卷宗所附第五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單)之存款八十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三千元、一千元,合計八十五萬四千元,除已償還原告六十萬外,尚有二十五萬四千元未償還,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四千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零五萬四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許金本委請被告其為長期看護,自八十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許金本死亡之日止,被告看護許金本計八年二月有餘,為清償積欠之看護費,另方面為感謝被告多年照顧之情誼,許金本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將上開二筆房地先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該買賣契約並無偽造之情事;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本確曾親自簽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並親自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判決雖認許金本與庚○○間有假買賣真贈與之犯行,惟該判決理由載明:「本件應係死者自認其子女不孝,欲於生前將系爭二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予被告,惟因贈與稅問題而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當無疑義」等語,足徵被告並無如原告所指串通代書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既原為許金本所有,且係基於許金本自由意思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權自屬合法;上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乃許金本與 許文峰 換屋,許文峰存入六百餘萬元後多次提領之餘款,為許文峰所有。被告並未偽造取款條領取上開款項,而係在許金本授意下將上開款項領出,並徵得許文峰同意始借用其中之二十萬元,被告嗣將其中六十萬元匯給原告乃因依許文峰指示為之,前開八十五萬四千元均係許文峰所有並非許金本之遺產,且被告並未偽造取款條盜領上開款項,則原告等對該款項並無繼承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之三百八十萬元及利息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勾串代書朱弋文、林忠正,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六月三十日偽造虛偽買賣契約書,就其被繼承人許金本所有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然後向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共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貸得款項共三百八十萬元,將來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六百萬抵押權仍為前揭不動產之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及利息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函查第五信用合作社查明屬實,有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市五信總字第六六六號函附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勾串代書偽造虛偽買賣契約書情事,並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本確曾親自簽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並親自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判決亦認許金本與被告間有假買賣真贈與之行為,被告並無如原告所指串通代書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既原為許金本所有,且係基於許金本自由意思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權自屬合法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本與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有如被告所辯,係基於許金本自由意思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明起訴事實及理由引用刑事案所認定事實及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所提死者與其弟許文峰及女兒甲○○之談話錄音譯文觀之,其內容已顯示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本生前自認子女對其不孝,甚至對其子女懷有恨意(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卷宗第五十二頁),原告 許文玲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許金本當時確有這樣說(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九頁背面)。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代書林忠正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如用贈與,須扣贈與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四號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原告另案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三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訴訟中,證人即代書朱弋文到庭證稱:「庚○○、 許金木 兩人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左右來我事務所蓋章,二人一起來,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的,說許金木欠被上訴人看護費,價金私下交付,其餘不清楚,三月六日是辦公證日期。」(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一九七頁),另代書林忠正到庭亦證稱:「許金本六月二十五日來蓋,蓋完後即拿走,他們沒有辦私契,許金本要辦過戶給庚○○,因有欠被上訴人(即被告)錢,將房子移轉給被上訴人償債,我說辦買賣即可,因這幾年都由被上訴人照顧,要給她看護費」(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一九七頁)。又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許金本」之簽名與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協議書上「許金本」之簽名筆跡、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五信用合作社本票上「許金本」之簽名筆跡、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五信用合作社本票上「許金本」之簽名筆跡、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上「許金本」之簽名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聯及組織方式均相同等情,有憲兵學校函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卷宗第六五至六八頁),參酌承辦本件過戶手續之代書朱弋文、林忠正均到庭證述,係許金本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六月二十五日親自協同被告至代書朱弋文、林忠正辦事處所蓋章用印。復參以死者與其子女間感情不睦與證人林忠正證述:「如辦贈與須扣贈與稅」等情觀之,本件應係許金本自認其子女不孝,欲於生前將前開二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贈與稅問題而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無疑。而被告與許金本就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辦理公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訛。被告所辯與許金本間有「假買賣真贈與」之情存在,應認屬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許金本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應認確有贈與之事實,即應適用贈與契約之規定,系爭房地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已生贈與之效力。本件縱認許金本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惟既隱存贈與之合意,許金本與被告間因贈與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而原告另案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三號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駁回其上訴等情,復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且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則被告既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嗣後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之三百八十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偽造取款憑條盜領許金本設於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合計八十五萬四千元,除已償還原告六十萬外,尚有二十五萬四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係偽造取款憑條盜領許金本設於上開帳戶之存款合計八十五萬四千元,除已償還原告六十萬外,尚有二十五萬四千元未償還,自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上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乃許金本與許文峰換屋,許文峰存入六百餘萬元後多次提領之餘款,為許文峰所有。被告並未偽造取款條領取上開款項,而係在許金本授意下將上開款項領出,並徵得許文峰同意始借用其中之二十萬元,被告嗣將其中六十萬元匯給原告乃因依許文峰指示為之,前開八十五萬四千元均係許文峰所有並非許金本之遺產,且被告並未偽造取款條盜領上開款項,則原告等對該款項並無繼承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自第五信用合作社漢口分社行員 曾朝俊 處受領許金本上開帳戶內八十萬元現金,並將之存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被告始將其中六十萬元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卷宗第一八七頁;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然上開金額係許金本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通知第五信用合作社漢口分社行員曾朝俊提領,並非被告偽造取款憑條盜領等情,亦據證人曾朝俊於前揭刑事案件到庭結證稱「在當天早上(按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九點多他們(按即被告庚○○及死者許金本)扣我機子,我回電是庚○○接的,她告訴我要提八十萬出來,因為許金本這個帳戶就都是庚○○在存提,當時我跟她說我那時沒空,之後到中午十一點半時,我把錢領出來,聯絡庚○○,她叫我把錢送到中正路與柳川東路交給她,我核對印章及簿子後,就把錢交給她。當天早上我回電時(按即上午九時許)我有聽到許金本在電話旁邊。因我是跑外務的,對客戶有如此服務,錢沒有交給許金本本人,是因他的帳戶都是庚○○在提存。」(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三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曾朝俊復證稱:「我是外勤服務人員,幫客戶收錢提領錢,當天上午大約九點多,許金本他們打我的呼叫器,我回打電話到他的手機,是庚○○接的,他說要提領八十萬元,當天我行程排滿,可否晚一點再送過去,大約在十一點半左右,我送到仁愛醫院附近,由庚○○來收取這八十萬元。」「我去時拿錢給庚○○時,提款單都已寫好,並蓋好章,我核對後,就將錢交給庚○○」(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院卷第七九頁、第八十頁)。而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就該八十萬元提領經過亦辯稱:「當天是有提領給我,是許金本聯絡行員提領的,當天許金本的行程是要去許文峰那邊,要談中正路及英才路房子互換的事;但因為在中途許金本中風,送去醫院急救」(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再參以許金本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因突發性昏迷被送至台中仁愛醫院,此有該院診斷說明書附於刑事卷可參。是互核被告前開辯解與證人曾朝俊所述情節事實相符。應認被告所辯:該八十萬元係許金本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當日上午九時許(未發病前)即與五信漢口分社行員曾朝俊聯絡提款事宜,惟因曾朝俊當時業務繁忙未能將該筆提款即時送抵,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始將八十萬元送交庚○○代為收受等情屬實。原告主張:該八十萬元係被告偽造取款憑條所盜領,尚與事實不符。
(二)然查,前開八十萬元係死者所有而非許文峰所有,迭據許文峰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多次到庭結證屬實。衡情,八十萬元並非小額金錢,且許金本已死亡,如該八十萬元確係證人許文峰所有,則許文峰豈有多次到庭結證否認該八十萬元為其所有之理!且許文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明確證述:「剩下的七、八十萬元是許金本所有,並不是我的,提領八十萬元的事,我並不清楚,庚○○也沒有告訴我」(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等語;另參以被告事後將八十萬元中之六十萬元交付予許金本之繼承人即原告己○○、甲○○各三十萬元,及該八十萬元係自許金本帳戶所提領等情,該八十萬元應屬許金本所有無疑,而被告辯稱係證人許文峰所有,有經許文峰同意云云,即有不實。而被告此部份所涉侵占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未交付之二十萬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對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後某時間,另連續四次以其所保管中之許金本所有第五信用合作社漢口分社提款卡,自提款機內提領三萬元、二萬元、三千元及一千元,計五萬四千元之款項等情固不爭執,並有第五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查詢單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四號偵查卷宗可稽。然被告此部份犯行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就此部分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已有未合。且被告辯稱因許金本就醫,所提領之五萬四千元,係為支付醫療費用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但參酌被告與許金本關係密切,於許金本之親屬未到前,代為領取醫療必須費用,尚與常情相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此部份請求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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