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八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並未吸食任何毒品,且於案發後業經父母勸誡,已遠離有吸食毒品慣行朋友,今已無任何毒品反應,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業經該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其所含濃度(000000)大於標準值(一000)甚多,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而抗告人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開始吸用第二級毒品MDMA,業據抗告人於警訊中所供承,並有當場查獲抗告人所持有之K他命(MDMA,毛重一、四公克)一瓶可稽,抗告人於偵查中所辯未食用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有吸用MDMA犯行足堪認定。原審依前開證據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