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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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賜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晚上8、9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中街口時,因大燈不亮及行車不穩遭警方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66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其前有2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再為本案之犯行,其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所駕駛者乃輕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就被告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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