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政男
蔡裕龍何泉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政男、蔡裕龍、何泉易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楊嘉規 前與 梁鳳欗 之子 王啟村 有債務糾紛,為向王啟村追討債務,楊嘉規(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5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90日)乃偕同柳政男、蔡裕龍、何泉易、「 老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由楊嘉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老仔」行駛在前,柳政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蔡裕龍、何泉易行駛在後,未得住戶或大樓管理員之同意,擅自進入王啟村及其母梁鳳欗所居住高雄市○○區○○路○○號維也納DC大樓地下3樓之停車場,適王啟村之母梁鳳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幼童,正欲行駛至其車位以便拿取安全座椅之際,楊嘉規見梁鳳欗未主動聯絡王啟村下樓協商債務問題,復及而與柳政男、蔡裕龍、何泉易、「老仔」共同另萌以強暴手段妨害梁鳳欗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楊嘉規將上開機車騎乘至梁鳳欗上開汽車之前方,緊鄰該汽車之車頭橫向停放,阻擋該汽車前方之行向,再下車走向上開汽車之右前方,未得梁鳳欗之同意,徒手開啟右前車門,將該汽車熄火並取走汽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梁鳳欗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嗣因王啟村及警員據報到場,楊嘉規將該汽車鑰匙擲回上開汽車內,梁鳳欗始得脫困,何泉易、「老仔」先行離開現場,楊嘉規、柳政男、蔡裕龍則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案經梁鳳欗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柳政男、蔡裕龍、何泉易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梁鳳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共同被告楊嘉規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維也納DC大樓管理組長 楊宏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6.告訴人梁鳳欗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三、按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被告等人進入維也納DC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進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柳政男、蔡裕龍、何泉易與楊嘉規、「老仔」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前後數次強制舉措,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梁鳳欗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各次強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債務糾紛,竟以率眾強暴之非法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3人相較於另案被告楊嘉規尚非處於主謀之地位,及被告3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柳政男育程度係高中畢業,被告蔡裕龍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被告何泉易教育程度係二、三專畢業,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犯本件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均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