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4號原告 黃家建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Z5D316656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 陸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15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號一般公路客運車,在國道三號南下424.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國道三號南下424.1公里處為南洲交流道出口,原告當日駕駛車號000-00號一般公路客運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下交流道車輛減速行駛造成車流不順暢,原告基於職業駕駛之本能乃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繼續行駛至約
424.5公里處要再切換至外側車道之同時就看到前方員警舉紅旗示意停車受檢。原告停車後向員警說明行駛內側車道之原因,然不為員警接受。原告係為使車道順暢而暫行內側車道,剛好員警看到即被開單,實難信服。且原告前公司惡意倒閉欠薪2個月,要繳交罰款,負擔太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一)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大型車輛不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國道警交字第Z5D316656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5條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102年1月30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違規路段為同向2車道,路況正常,前後左右無其他車輛亦無其他特殊狀況,該車行駛國道3號南下424.9公里佔用內線車道行駛,經當場攔停告發違規行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顯見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又所謂「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一般不包括內側車道,此觀之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示內容稱「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最右側車道,中外車道為鄰接外側車道的車道,而高速公路中之外側車道泛指最右側車道,又超車道並不包括中內車道」可知。惟主線車道為二線車道時,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包括內側車道。(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16日15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號客運車,在國道三號南下424.9公里處,有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業據原告自承無誤,其雖稱係該處因下交流道之車輛很多全部都減速了,基於職業駕駛本能就先切至內線車道云云,惟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明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現場有內、外側二車道,當時只有原告一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現場只有原告一部車而已,前面沒有其他車子等語明確,顯見原告所稱不足採信。(三)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706元,合計1,00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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