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伍陸、零點伍伍零、零點伍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補充更正為「楊家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詎仍不知警惕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補充為「詎仍不知警惕及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末段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102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緝為警查獲,主動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556、0.550、0.5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家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楊家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556、0.550、
0.50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被告楊家儀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之金沙遊藝場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3包(毛重合計2.0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6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復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家儀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警製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255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2558)各1紙。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上開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門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