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 李富全 、 張惠君 (李富全、張惠君涉犯妨害風化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李富全僱用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皇后大旅社」之櫃臺人員,並將上址旅社部分客房租予張惠君,張惠君僱用成年女子 何曉梅 、 洪語彤 、 裴美玲 之分工方式,於民國101年
3月23日23時40分至翌日1時許,先後媒介並容留何曉梅、洪語彤、裴美玲分別與來店消費之 謝昭仁 、 林春有 、 顏皓 從事性交行為,至收費方式則為,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何曉梅、洪語彤、裴美玲獲得其中1,200元,餘款800元則直接交由甲○○收取,甲○○即以此方式與李富全、張惠君共同牟利。嗣於101年3月24日1時許,為警獲報至旅社當場查獲男客謝昭仁、林春有、顏皓分別與女子何曉梅、洪語彤、裴美玲在上址旅社816、807、815號房間內,以上開方式從事性交易,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洪語彤、裴美玲、謝昭仁、林春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曉梅、李富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3.現場蒐證照片。
4.至被告甲○○辯稱:伊僅有向女子收取房租8百元,並未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不清楚女子與男客在房間內從事何事云云。惟查,當日係由被告向男客謝昭仁介紹性交易之方式,並帶同女子與謝昭仁從事性交易,又林春有直接向被告表示要找小姐,之後即由張惠君帶其進入房間,之後再由張惠君帶小姐至房間與其進行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謝昭仁、林春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洪語彤、裴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何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又當日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房間,包含張惠君向李富全租用之房間一情,有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由此足認被告與張惠君、李富全就上開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又「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介紹之他人實際上有無與被媒介者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媒介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惠君、李富全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時、地,先後媒介並容留上開女子分別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可認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假借經營旅社之名行妨害風化之實,而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敗壞社會風氣,係屬不該。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欠缺悔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且本案認明之被告犯行期間非長、次數僅為3次,應認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再考諸檢察官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