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洪靜君相 對 人 劉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雄調字第298號調解不成立,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102年7月29日雄院高102司聲司三字第745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應 有 部 分 ││號│縣 市○鄉鎮區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高雄市○○○區 ○○○段│868 │田│87.7 │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 │ │ │ │ │ │ │各1/2 ││ │ │ │ │ │ │ │ │├─┼───┼────┼───┼────────┼─┼──────┼─────────┤│2│高雄市○○○區 ○○○段│868-1 │田│52.51 │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 │ │ │ │ │ │ │各1/2 ││ │ │ │ │ │ │ │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44,06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費 │ │ │├─────┼─────────┼──────────┤│資料使用費│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戶籍謄本申│1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請規費 │ │ │├─────┼─────────┴──────────┤│合計 │44,09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49元【計算式││:44,097×1/2=220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是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