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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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宋紹曾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將對外收得屬 弘森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森公司)所有之貨款先予借用,另由上訴人開立個人或親友之較遠期票據繳交該公司沖抵借款,曾口頭告知該公司各股東,各股東亦默許上訴人此項借款行為。此從第一審法院向相關金融機關函詢上訴人之親友帳戶往來明細表,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即與弘森公司往來之紀錄;上訴人繳交弘森公司之親友支票,僅由上訴人背書而無客戶之背書,其中且有上訴人配偶 顏碧杏 名義之支票,該公司各股東仍甘願收受,並向各支票付款銀行查詢發票人之信用情形;且原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提領現金,須蓋用二個印章方可提示兌領,苟弘森公司各股東未同意借款,豈肯簽發支票以供上訴人兌領等情形可得而知。原審法院對此未詳加調查,將純屬借款之民事糾紛論以業務侵占罪,其判決違背法令。㈡、弘森公司之客戶成發建材五金行向以支票支付貨款,有原判決附表編號7、8、9、、、所示可按,然原審法院未詳查,僅憑告發人之陳述,謂原判決附表編號上訴人係挪用現金,顯然與事實相違。㈢、卷附上訴人之自白書及上訴人名義之本票,係遭弘森公司股東脅迫簽具,有 林大誠歐灝 可證,原審未予傳訊,訴訟程序亦有違誤。㈣、上訴人向無前科,如仍認成立侵占罪,因係誤認已得弘森公司股東默許借款而觸犯法律,事後已成立民事和解,並清償部分款項,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量刑太重,請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依憑告發人即弘森公司之股東 楊友森莊銘津周川智彭再弘 等之陳述,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及卷附弘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紀錄、存證信函、上訴人於案發後所出具之自白書、股權讓渡書、供清償侵占款項之上訴人名義之本票、支票及其妻顏碧杏之支票,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未被發覺前以 顏秋雲張瓊湘羅兆明顏秋月 為發票人繳回公司之支票影本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告發人楊友森等四人已堅決否認於案發前即知悉上訴人有挪用公司帳款之事,更無同意上訴人先行挪用公司資金之情事。上訴人亦供稱:依公司規定收到貨款之當日或翌日即應繳回公司交與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之周川智。公司並未明白表示同意 伊得 先行挪用貨款,僅公司知道並未反對等情。 稽之弘森 公司係上訴人與告發人楊友森等四人共同出資組成,公司既有一定之帳務處理程序,即應共同遵循,豈有僅容上訴人一人挪用公款私用,且該公司之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其他股東又豈有同意上訴人挪用公司款項達一千八百七十萬餘元之理。又縱公司知悉其挪用貨款未即時表示異議,亦非係同意上訴人得先行挪用公司款項。是其違反公司規定,未得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擅自挪用公司貨款或提領公司現金使用,將之侵占入己,至為明確。另上訴人所辯其所出具之侵占業務款項之自白書及所交付之本票,均係在告發人莊銘津等之脅迫之下所立云云,已為莊銘津等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曾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係公司股東默示同意伊得先行挪用貨款,伊與公司之間係單純借貸關係,並無侵占,自白書及本票四張係被脅迫下所寫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綦詳。並敍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林天誠 、歐灝,核無必要。復敍明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應以一千八百七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為正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無違背經驗法則,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認定,證據之取捨,究違如何之證據法則,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審酌上訴人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縱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弘森公司成立和解,但原審審酌結果,未再減輕其刑,亦屬原審之裁量權行使,既未逾法定刑,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陳其在原審如何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部分係侵占支票,而非侵占現金,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自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亦無從斟酌,併予指明。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1249 號判決(88.03.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53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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