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真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真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太極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太極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均誤載為「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一六號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五年(簡易判決處書原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在陳素真所經營設於臺北縣○○鎮○○路四十一之八號「見昇小吃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由甲○○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具「太極電玩機台」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前開公共場所,以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可把玩一次注,倘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即所投入硬幣則由機台沒入。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機具內之賭資一千六百元。
二、證據:
(一)被告陳素真、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峽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現場擺放位置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太極電玩機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六百元。
三、核被告陳素真、甲○○所為,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二人間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係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予更正。末查,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並危害正常電子遊戲場業之交易秩序,惟其經營時間不長,擺設機台數量僅一台,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千六百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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