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94號、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㈠甲○○為豫利誠冷氣保養公司(以下簡稱豫利誠公司)之冷氣保養人員,因職務之便,得知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季公司)放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6樓頂樓加蓋鐵皮屋倉庫內之大型冷氣冰水機,平日並未有專人管理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 劉永三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受四季公司之託欲予出售上開冷氣冰水機,詢問專門回收舊冷氣之劉永三有無購買意願,劉永三不疑有他,並約定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上址查看貨物現況,劉永三即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承購;甲○○並於翌(11)日再向劉永三佯稱四季公司已同意此筆交易,劉永三乃陷於錯誤,以為甲○○有權代四季公司處分上開冷氣冰水機,而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蕭仁賢 ,蕭仁賢再僱請不知情之 李樹木 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上址吊掛上開冷氣冰水機,並於吊掛完成後將上開冷氣冰水機搬運至劉永三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居所前;甲○○再於同年月12日9時許前往劉永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收取4萬元現金,甲○○即以此方式竊得四季公司之上開冷氣冰水機及詐得劉永三之4萬元現金,並將之花用殆盡。㈡甲○○於94年4月12日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之1,向 朱坤山 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異其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侵占入己,經朱坤山迭以存證信函催討,均拒未歸還。案經四季公司、朱坤山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四季公司代理人 丁雅清 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郭明璋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蕭仁賢及李樹木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洪惠山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永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季公司委託豫利誠公司維修冷氣之發票2紙、贓物照片6幀。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坤山於警詢之指訴。
㈢、郵局存證信函1紙。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
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劉永三將4萬元交付部分犯行,漏未論及其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有未洽,併此陳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永三及蕭仁賢、李樹木竊取財物,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侵占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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