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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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13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7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亦即本院94年度催字第2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支票,其帳號應為00000000000號,然聲請人登載報紙時,卻登載為00000000000號,與前揭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迥然有異。又支票之帳號為辨示支票之重要依據,上開歧異顯有肇致持有前揭支票之人即受公示催告人因誤認或疏於注意而未及申報權利之可能。從而,聲請人雖已為公告,惟其既未將公示催告之重要內容為正確無誤之揭示,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凃光聰┌─────────────────────────────────────────────────────────────┐│附表:94年度除字第113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東山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小│000000000│肆萬零陸佰玖拾捌│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0000000│││││港分行│七五│元││││└─┴────────┴───────┴─────────┴────────┴───────────┴────────┴──┘